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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与王俊、黄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王俊,黄翩,黄建国,揭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住所地:南丰县仓山路。负责人徐鹏,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堂春,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俊,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黄翩,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黄建国,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揭爱英,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诉被告王俊、黄翩、黄建国、揭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4日因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而中止诉讼,2016年2月15日恢复审理后现依法由审判员章贤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委托代理人程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黄翩、黄建国、揭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被告王俊、黄翩为借款人,被告黄建国、揭爱英为抵押人,具体抵押物见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7日我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5年,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至2015年7月,被告已累计10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按所签合同第十四条第14.1款约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14.2款约定,我行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借款人违约后,我行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俊、黄翩立即还清贷款本金3634340.14元及利息;被告黄建国、揭爱英在其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提交《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字第0XX6、0XX7、0XX8、0XX9、0XX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丰国用(2XX)第1XX6、1XX5、1XX8、1XX9、1XX0号]、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授权书一份、工行480万元发放的凭证一份、流水一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王俊、黄翩、黄建国、揭爱英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黄翩、黄建国、揭爱英在2013年4月7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480万元,其中被告王俊、黄翩为借款人,被告黄建国、揭爱英以其坐落于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字第0XX6、0XX7、0XX8、0XX9、0XX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丰国用(2XX)第1XX6、1XX5、1XX8、1XX9、1XX0号]为贷款提供抵押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5年,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但至2015年7月,被告已累计10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按所签合同第十四条第14.1款约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14.2款约定,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现原告当庭请求判令:被告王俊、黄翩立即还清贷款本金3634340.14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具体以原告流水上的记载的日期及金额为准);被告黄建国、揭爱英在其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字第0XX6、0XX7、XX8、0XX9、0XX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丰国用(2XX)第1XX6、1XX5、1XX8、1XX9、1XX0号]、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授权书一份、工行480万元发放的凭证一份、流水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黄翩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贷款本金三百六十三万四千三百四十元一角四分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有结余可充抵),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二、被告黄建国、揭爱英在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一万八千九百八十六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章贤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