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淑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淑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甜甜,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淑芹,女,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林毓文中学教师,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滨江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淑芹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高新区万科城D-6号楼3104号房屋,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进户手续。2014年10月20日,该小区供热上水,位于厨房排烟罩下方橱柜后面的供热管线爆裂,造成跑水,将房间内地板、背景墙、鞋柜及原告自行购买的家具等浸泡,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房屋地板、背景墙、鞋柜等为被告统一装修,故要求被告将上述物品按照原装修品质恢复原状;被浸泡的家具和壁纸等均为原告新购置,有的铺在地上还没安装,损失惨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开发商未能保证房屋质量及附属物符合适用条件,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高新区万科城D-6号楼3104号房屋被损坏的房屋地板、客厅背景墙、橱柜、鞋柜及房门按原、被告签订的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房标准的相同品质更换或重做,并要求按照楼下同侧样式(不用管箍)进行安装原告家管材损坏部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内家具及壁纸损失7888元、家具运输费3000元、安装费用1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13200元、已交供热费2737.90元、物业费2508.96元及地下车库供热费6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万科滨江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家地热水管及整个地热系统交付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室内使用的供热管道经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测,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房屋室内供热系统竣工后在2013年10月23日经过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地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压力测试验收,验收结果无渗漏;2013年12月7日,又通过了吉林市市政公用局的供暖工程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14年6月20日又通过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以上各项验收结果均合格,在房屋交接时,原告未就包括供暖管线在内的供暖系统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包括供热管道在内的整个房屋供热系统没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条件为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两书。被告房屋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吉林市建委颁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同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当面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书,已充分履行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单方面迟延于2014年8月25日接收房屋。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经将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已经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原告单方不接收房屋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履行完毕交付义务,房屋的毁损灭失责任由原告承担,即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原告本应履行房屋的照管义务,被告不再对除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维修维护义务。2.原告家供热管线漏水非管线质量问题,其损坏情况不符合爆裂形式,人为破坏的可能性更大。根据现场拍摄的损坏管道的照片可以看出,该管道损坏并不是原告描述的爆裂,断裂处平整无碎裂,更符合人为破坏的形式。3.原告接收房屋时并未对供热系统提出质量异议,事发在原告接收房屋后,被告无责任。原告并没有证明房屋是由于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因此,其损害与房屋质量问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的原因。4.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租房费用、供热费、物业费、地下车库供热费与其管道爆裂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给予赔偿。关于租房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供热管道爆裂而严重影响其居住使用,依据不足,因此对该部分损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运输费及安装费与其所诉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且没有证据支撑,因此不应支持。原告所述的房屋所有地板及房门、客厅、背景墙、鞋柜等予以重做,该部位是否是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管线爆裂而受到损害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损程度,要求被告予以重做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室内供热管道损坏并非质量缺陷导致,故不属于被告房屋质量保修范围,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高新区万科城D-6号楼3104号装修完毕的房屋,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进户手续。2014年10月20日,该小区供热上水,位于厨房排烟罩下方橱柜后面的供热管线破裂造成跑水,将房间内地板、客厅背景墙、橱柜、鞋柜、房门及原告自行购买的家具及壁纸浸泡。2015年8月31日,经吉林永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自行购买的家具及壁纸评估损失额为788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支付给出租人刘帅房屋租赁费13200元及押金1000元。原告交纳2014年度供热费2737.9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508.96元及地下车位费6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作为房屋开发出卖的被告有义务交付质量验收合格的房屋,并在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负有保修责任,现供热管线在第2个采暖期限内出现破裂,致原告发生损失,作为开发商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供热管线的破裂并非质量原因,而人为破坏的可能性更大。结合本案,原告购买的房屋系装修完毕的房屋,原告无需再对房屋进行改造修缮,亦无需对房屋已经固定的设施进行改装,原告自行破坏供热管线有悖常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购买的家具等物品,经评估损失额为7888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物品的运输及安装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的房间地板、客厅背景墙、橱柜、鞋柜、房门系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标准予以制作,现原告要求对浸泡损坏部分按照交房标准予以更换或重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房屋供热管线受损部位按照楼下同侧样式(不用管箍)进行安装,因该部位被告已经维修完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费、物业费、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因供热管线破裂,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原告租赁他人房屋支出必要的租房费用,且在租房协议中约定物业费、取暖费由原告负担,进而造成原告既支付了受损房屋的取暖费、物业费,又支付了租赁房屋的取暖费、物业费,而原告仅能享受租赁房屋的相应服务,故租赁房屋费、受损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系因房屋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下停车车位费,该笔费用不因房屋的受损而必然产生,与房屋受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1.被告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与原告袁淑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房标准对原告购买的高新区万科城D-6号楼3104号房屋的房间地板、客厅背景墙、橱柜、鞋柜、房门予以更换或重做;2.被告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淑芹物品损失7888元、房屋租赁费13200元、供热费2737.90元、物业费2508.96元,合计26334.86元;3.驳回原告袁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万科滨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对其室内房间地板、客厅背景墙、橱柜、鞋柜及房门予以更换或重做、以及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而导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实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在室内供热系统竣工后于2013年10月23日经过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地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压力测试验收;2013年12月7日,又通过了吉林市市政公用局的供暖工程验收;2014年6月20日又通过了整体工程验收。以上各项验收结果均合格。在房屋交接时,被答辩人未就包括供暖管线在内的供暖系统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并且从被上诉人受损管道的照片可以看出,管道断裂面平整,不符合爆裂所应造成的效果。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管道爆裂的真正原因,即认定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所导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对损失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恢复工作及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惯例及供热公司发布的通知,2014年10月20日、21日为吉林市集中的供热管道上水期间,为了上水期的安全问题,业主家中应当留人看管;但是,被上诉人室内在该上水期间并没有任何人看管,致使管道爆裂、跑水以后没有及时关闭室内阀门,导致损失扩大。并且,被上诉人在2014年与上诉人就维修事宜协商期间也承认自己对该次事故的损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因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害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租房事实、并由上诉人承担其租房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买房之前即有住处,且至管道跑水事故发生之时,被上诉人室内仍在继续装修,不可能短时间入住于购买的房屋,即以后的一段时间将仍住在原住处。但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以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却于管道漏水事故刚刚发生后的2014年11月又另外租赁了房屋,与常理不符。因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租房事实不真实。并且,上诉人于事故发现后,就对爆裂的管道进行了维修,并对其室内的积水进行了处理,在放置家具后即可居住,没有租房的必要性。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需上诉人安排住处的要求。因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租房事实并不真实。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租房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所购房屋的物业费及供热费与管道爆裂无因果关系,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管有无管道爆裂事故的发生,物业费与供热费均是被上诉人应当交纳的费用,其并不是由于管道爆裂而引起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租房协议中约定由其承担租赁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所购房屋的物业费、供热费与管道爆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所有被上诉人室内房间地板、客厅背景墙、橱柜、鞋柜及房门的更换或重做,以及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家具损失7888.00元、租房费13200.00元、供热费2737.90元、物业费2508.96,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淑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为证实自己主张,上诉人万科滨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采暖注水通知》,证据来源:国电吉林江南热力有限公司,证据内容:国电吉林江南热力有限公司向万科城小区业主发布通知,于2014年10月17至20日08时至17时对小区供热系统进行注水供热,并要求家中留人看守。证据2,《关于供热试水的通知》,证据来源: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松花分公司。证据内容:2014年10月15日,万科物业服务中心对国电吉林江南热力有限公司的注水供热通知进行了张贴、公示。证据3,《对客信息发布一览表(二期)》,证据来源: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松花分公司。证据内容:万科物业服务中心对国电吉林江南热力有限公司的注水供热通知的张贴、公示行为进行了登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知道2014年10月17日至20日供热公司将对供热系统进行注水供热,家中应当留人看护。但是注水期间,以及其后的一段时间,被上诉人家中一直没有留人看护,导致管道漏水没有及时被抢修,才使得被上诉人的损失扩大至将其室内部分物品损坏,以及其在外租房1年的房租等损失。另外,我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调取热力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发布的2014年10月17日至20日8时至17时对万科城小区进行供热注水的通知。即使物业公司没有任何通知,被上诉人也应知道万科城小区供热注水时间,期间应当留人看护。被上诉人袁淑芹质证称:对这三份证据不同意质证。因为证据均不是一审不能取得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案件在一审已经打了一年多,不是一审时不能取得的证据;证据2,是公司自己出具的材料,一审时已经存在但上诉人不提供,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供,我们不能认可;证据3,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原来就持有,一直不提供。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上诉人申请调取供热公司的报纸也是上诉人自行就能调取的证据,且一审时就可以自行调取,在二审申请法院调取,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有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同意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万科滨江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袁淑芹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是因上诉人万科滨江公司交付被上诉人袁淑芹的已装修房屋存在产品质量瑕疵,造成被上诉人袁淑芹财产损失的侵权案件。上诉人万科滨江公司作为房屋建设、装修的主体,应当对所交付的产品(已装修房屋)的质量负有保障义务。漏水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袁淑芹及时返回家中,关闭阀门,避免了因跑水所造成损失的扩大。产品质量责任不是单纯的过错责任,不能因被上诉人袁淑芹是否在供热试水期在家而确定其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袁淑芹所购买的房屋是精装房,如无此漏水事故发生,可以立即入住,由于上诉人万科滨江公司交付被上诉人袁淑芹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被上诉人袁淑芹无法立即入住,需另行租房居住,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属必要费用,原审法院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此次事故发生在供暖期,被上诉人袁淑芹临时租住房屋比较困难,与案外人签订租房协议负担供热费用及物业费用系租房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受法律保护,不能因此认定与漏水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万科滨江公司关于漏水事故不应属于房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袁淑芹应自负部分责任,不应支持租房费用及租房物业费用、供热费用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