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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诉被告简阳市先航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陈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简阳市先航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陈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金绛路5号。代表人:严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发勇,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简阳市先航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省简阳市石盘镇白塔村七社。法定代表人: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道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梅,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简阳支行)诉被告简阳市先航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航公司)、陈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雪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文书。因被告陈雪梅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发勇,被告先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唐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先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雪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陈雪梅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先航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9日,原告按约定将3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先航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先航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欠付贷款本金2996905.43元、利息287424.7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先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905.43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287424.71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确认原告在借款本金、利息、公告费、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陈雪梅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先航公司辩称:被告先航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欠付借款本金2996905.43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287424.71元属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陈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先航公司向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生产用原材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自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雪梅及其夫黄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陈雪梅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19-21号C区4楼的房屋为被告先航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内江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9日,原告按约定将3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先航公司,并出具借款支取凭证,载明上述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利率为7.8%。贷款到期后,被告先航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欠付贷款本金2996905.43元、利息287424.7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支取凭证、欠息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与被告先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雪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应偿还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先航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2015年10月14日欠付借款本金2996905.43元、利息287424.71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先航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要求被告先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6905.43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287424.71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陈雪梅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的房屋为被告先航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先航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该抵押财产变现的范围内对被告先航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阳市先航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偿还��款本金2996905.43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287424.71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简阳市先航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对被告陈雪梅用于抵押担保的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告简阳市先航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简阳市先航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小燕代理审判员  赵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