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赵才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才斌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才斌,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广西融安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融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才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才斌十多年前购买了一支土制火药枪,平时用于打猎,不用时将该枪藏匿于其屋背山种兰花的棚底。2015年12月4日,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到赵才斌家中检查时,将该土造火药枪及弹药缴获,并将赵才斌抓获归案。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才斌被融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才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才斌的供述和辩解,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融安县公安局证明,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才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才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才斌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才斌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才斌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才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才斌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铁砂一瓶、火药一瓶、通条一根、硝弹一颗、底火帽4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玉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