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蓝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78号原告蓝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蓝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建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汝康、人民陪审员蒙丽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思熹担任记录。原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5月在网吧上班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原告和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出入游戏厅网吧,原告多次苦心相劝仍不知悔改。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以前一直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大鸡村租房居住。被告于2013年11月弃妻子和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马某乙的身份;3、南宁市兴宁区兴东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3日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大鸡村34号租房居住的事实;4、忻城县北更乡百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马某甲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是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5月在网吧上班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3日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大鸡村34号租房居住。被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婚生儿子马某乙现在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生育了儿子,但被告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马某乙(2011年8月15日出生)由原告蓝某抚养,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建锋审 判 员 廖汝康人民陪审员 蒙丽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思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