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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郭勇与庞新亮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勇,庞新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婧,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新亮,男,汉族。上诉人郭勇因与被上诉人庞新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胜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勇的委托代理人曹婧、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庞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勇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1月19日,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东村村民武俊卿向郭勇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由庞新亮提供担保。因武俊卿失去联系,不能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庞新亮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庞新亮在原审中辩称,2015年1月19日,庞新亮为借款人武俊卿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实际是武俊卿为庞新亮所借,用于庞新亮所经营的公司周转。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全额利息1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本金10万元。综上,借款的主债权30万元因清偿而灭失,郭勇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郭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借款人武俊卿向郭勇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月28日。借款人:武俊卿2015年1月19日担保人:庞新亮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郭勇将借款3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借款人武俊卿账户。2015年1月28日,武俊卿的妻子吴文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给郭勇卡号为6222303904339683账户中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29日转账1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审庭审中,庞新亮辩称其系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2015年1月24日将30万元通过其所在的东营艺胜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胜公司)转入借款人武俊卿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借款人武俊卿之妻吴文娥出庭作证称,其为鑫宇公司的财务,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庞新亮。在借款期限内,庞新亮通过其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至鑫宇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吴文娥将30万元款项分两次打入郭勇账户。郭勇提交2014年11月13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武俊卿还向郭勇借款70万元,涉案30万元系武俊卿偿还该笔借款,该笔7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武俊卿向郭勇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庞新亮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郭勇所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郭勇与借款人武俊卿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郭勇与庞新亮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庞新亮辩称其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并申请证人吴文娥出庭作证证实其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庞新亮通过所在的公司账户将涉案借款转账至借款人武俊卿所在的公司,由证人吴文娥根据借款人武俊卿的要求于借款到期日分两次向郭勇账户转款3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案中,郭勇、庞新亮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借款期限内,庞新亮将30万元借款通过其公司账户转入借款人武俊卿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武俊卿通过其妻子吴文娥的账户于2015年1月28日转账2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转账10万元,共计30万元至郭勇账户,用途均注明为还款。综上,庞新亮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回单、通用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借款30万元已经偿还,庞新亮抗辩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郭勇提交2014年11月13日与借款人武俊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4月16日1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与借款人武俊卿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郭勇主张与借款人武俊卿口头约定先结清第一笔借款再偿还第二笔借款,借款人武俊卿未出庭,庞新亮不认可,郭勇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30万元系偿还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因郭勇不能提交涉案借款30万元未清偿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郭勇负担。郭勇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经上诉人查询得知,庞新亮并非艺胜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了虚假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若被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其应当提供武俊卿收到涉案借款后将30万元转给被上诉人的证据。3、艺胜公司向鑫宇公司转账30万元,与被上诉人向武俊卿转账30万元有本质区别,原审将二者等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涉案借款期限为8天,被上诉人却自称在第4天将借款归还,不符合常理。5、按交易惯例,新旧借款同时存在时,应先清偿旧债,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吴文娥所还的是新债。被上诉人庞新亮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郭勇向本院提交企业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艺胜公司股东为张景云、李建洲,并无被上诉人庞新亮,因此庞新亮在原审中的陈述不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后,本院通知被上诉人庞新亮对上诉人郭勇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发表质证意见,庞新亮对郭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实际控制人证明》、结婚证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艺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云系其妻子,庞新亮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通过武俊卿向郭勇借的涉案30万元,武俊卿收到该款后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其控制的鑫宇公司转入了艺胜公司的账户。郭勇质证认为,对庞新亮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发生的款项流转,不能证明是武俊卿与庞新亮之间的款项流转。本院对郭勇、庞新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庞新亮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5年1月20日,鑫宇公司向艺胜公司转账30万元;艺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景云,张景云与庞新亮系夫妻关系。艺胜公司出具证明:庞新亮是艺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艺胜公司全体股东在证明上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郭勇的主张,其与武俊卿之间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而庞新亮仅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则庞新亮仅对本案的借款负有清偿责任。2、庞新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30万元是庞新亮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艺胜公司偿还的,借款人武俊卿的妻子吴文娥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该事实。3、本案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禁止提前还款。庞新亮在借款到期日前将款项转给武俊卿,由武俊卿在借款期满后向郭勇清偿,并未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4、郭勇主张的所谓“新旧借款同时存在,应首先清偿旧债的交易惯例”,应当适用于借款双方当事人完全一致,且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而本案中,庞新亮并无清偿“旧债”的责任,故在各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涉案30万元只能是用于清偿庞新亮为名为保证人、实为借款使用人的借款。对上诉人申请调取艺胜公司与鑫宇公司的账户情况,欲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即使艺胜公司与鑫宇公司存在频繁经济往来,也不足以推翻涉案30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且庞新亮及借款人武俊卿的妻子吴文娥均认可该30万元系庞新亮通过艺胜公司转账并最终用以偿还涉案借款,故上诉人郭勇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郭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