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司永昌、沃长生等与刘建华、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华,司永昌,沃长生,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坎温,李秀松,赵小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委托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永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长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工业联社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坎温。原审被告李秀松。原审被告赵小立。上诉人刘建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永昌、沃长生诉称,2012年12月18日,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驰誉公司)的两个股东刘建华、李坎温,因酒店经营管理缺少资金,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司永昌、沃长生借款,来运作经营驰誉公司。借款数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15日,算头算末共计两个月,利息每月30‰,按月支付,由刘建华提供京m×××××号轿车、李坎温提供冀j×××××号轿车、冀j×××××号轿车、赵小立提供京y×××××号轿车作抵押,由李秀松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驰誉公司、刘建华、李坎温、李秀松推拖责任,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驰誉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及私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章和法人章是李坎温个人私拿与司永昌、沃长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公司不知情,驰誉公司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打入李坎温的个人账户,是李坎温个人在偿还利息,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刘建华辩称,对私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不知情,没有授权任何人借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李坎温辩称,借款是我个人行为,没有受到酒店和刘建华的委托,借据是我个人签字,驰誉公司公章也是我私自窃取加盖的,该笔借款打入了我个人账户,也是我在还息,用于与酒店无关的其他用途。李秀松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司永昌、沃长生与被告驰誉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公司股东李坎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30‰,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刘建华以其所有的京m×××××号奥迪轿车及其实际所有但是登记在赵小立名下的京y×××××号讴歌轿车作为质押(实为抵押),被告李坎温以其所有的冀j×××××号本田雅阁轿车和冀j×××××号依维柯车作质押(实为抵押)。二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驰誉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刘建华在借款人处加盖私章,被告李坎温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秀松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刘建华、李坎温将四部抵押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二原告保存。2012年12月18日原告沃长生将25万元现金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司永昌将现金235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62×××16(李坎温),共计借款485000元。被告李秀松出庭并出具书面《证明》:“本人作为保证人参与了“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司永昌、沃长生办理伍拾万借款的过程。2012年12月18日上午,在沧州市五中附近“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我到的时候桌子上有几个车辆蓝本,随后我听说刘建华不在,司行长(原告司永昌)说也得要刘建华的授权书,要求李坎温向刘打电话,李坎温拿起手机,他讲的话也是要授权证明的意思,当时办公室的人很多。李坎温出去了一会儿,拿来了一张有文字的纸,司行长提出要盖章,李坎温打电话叫来会计拿来了公章和刘建华的私章。当时在场的人很多,人来人往。我翻看了车辆蓝本,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以上是现场事实,特此证明”。2013年2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驰誉公司、刘建华、李坎温、李秀松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驰誉公司与献县万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献县万邦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拥有的沧州尚客优快捷酒店维明路店、解放路店的设备、设施、物品、库存材料等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邦公司。献县万邦公司将解放路店更名为沧州万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维明路店更名为沧州万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被告刘建华、李坎温、李秀松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李秀松出具的书面证明、资产转让协议书、献县万邦公司、沧州万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沧州万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司永昌、沃长生与被告驰誉公司、刘建华、李坎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华、李坎温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给司永昌、沃长生,并将四部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二原告保存,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抵押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18日,被告赵小立始终未对其名下车辆向二原告主张过权利,二原告主张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建华,予以支持。被告赵小立仅系名义车主,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驰誉公司、刘建华、李坎温、李秀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书》及工商登记信息要求献县万邦公司、沧州万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沧州万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资产转让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驰誉酒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对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及私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笔借款与驰誉公司无关,该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李坎温辩称,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公章是其私自窃取加盖的,该笔借款打入了其个人账户、由其还息,用于与酒店无关的其他用途。该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驰誉有限公司、刘建华、李坎温、李秀松应连带偿还二原告本金485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对四部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赵小立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建华、李坎温、李秀松连带偿还原告司永昌、沃长生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司永昌、沃长生对京m×××××号奥迪轿车、京y×××××号讴歌轿车、冀j×××××号本田雅阁轿车、冀j×××××号依维柯车享有抵押权。三、驳回原告司永昌、沃长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建华、李坎温、李秀松共同负担。等。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建华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案涉借款实际为李坎温的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因为借款合同上没有刘建华个人签字,只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建华个人印章。刘建华加盖个人印章只是代表驰誉公司的职务行为,既不是个人行为,也不是对车辆质押的认可。二、关于京m-×××××号奥迪轿车、京y-×××××号讴歌车质押权不成立,因为一是该两辆车没有交付,二是m-r9836号奥迪轿车车主刘建华和京y-×××××号讴歌车车主赵小立本人均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司永昌、沃长生辩称,李坎温盖章的行为不仅代表了驰誉公司,也代表了他本人,刘建华、赵小立提交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行为表明了对质押行为的认可,质押权虽然没有设立,但质押条款有效,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司永昌、沃长生与驰誉公司代理人李坎温签订“借款借据”,载明:“驰誉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司永昌、沃长生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其期限为两个月算头算末。(借款已按借款人约定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利率为30‰。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以下车辆作为质押:本田冀j-×××××、依维柯冀j-×××××号、奥迪京m-×××××号轿车、讴歌京y-×××××。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合同出借人处司永昌、沃长生签字,借款人处李坎温签字并加盖驰誉公司公章,李秀松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合同加盖刘建华个人印章。2012年12月18日沃长生将25万元转入李坎温开立的62×××16信用卡,次日,司永昌将现金235000元转入以上李坎温信用卡,以上共计485000元。京m-×××××号奥迪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建华,京y-×××××讴歌轿车登记车主为赵小立,冀j-×××××本田雅阁轿车和冀j-×××××依维柯车登记车主为李坎温。刘建华将京y-×××××讴歌轿车、京m-×××××号奥迪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司永昌、沃长生保存,李坎温将j-s5555本田雅阁轿车和冀j-×××××依维柯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司永昌、沃长生保存,但刘建华、赵小立、李坎温未交付车辆。本院认为,出借人司永昌、沃长生与驰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由驰誉公司股东李坎温经办,加盖驰誉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及公司印章,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李秀松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李坎温订立借据时,前述四部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二出借人,且借据约定“以下车辆作为质押:本田冀j-×××××、依维柯冀j-×××××号、奥迪京m-×××××号轿车、讴歌京y-×××××”。因此,出借人司永昌、沃长生有理由相信李坎温有权代理刘建华和京y-×××××讴歌轿车车主赵小立订立质押合同,合同中的质押条款依法成立、有效。因车辆质权依法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涉案四部车辆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移交质物,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出借人要求刘建华、李坎温承担物权担保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要求驰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自2013年5月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司永昌、沃永生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李秀松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刘建华在京m-×××××号奥迪轿车价值范围内对司永昌、沃永生承担赔偿责任;赵小立在京y-×××××讴歌轿车价值范围内对司永昌、沃永生承担赔偿责任;李坎温在冀j-×××××本田雅阁轿车和冀j-×××××依维柯车价值范围内对司永昌、沃永生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司永昌、沃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秀松、刘建华、李坎温、赵小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梅审 判 员 苗笑臣代审判员 史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