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继光与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光,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56号原告刘继光,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胡欣,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晓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西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李兰柱,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继光诉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昌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有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光的委托代理人胡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扬昌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光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岸国际认购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被告位于云中路中段西岸国际A7栋1单元14层西户的房屋,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因被告权属证书不全,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及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购房款,并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岸国际认购协议》无效;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03518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52914.6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宏扬昌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刘继光为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西岸国际认购协议》、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0351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甲方(出卖人)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买受人)刘继光签订了《西岸国际认购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知悉签定该认购协议时,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正在申办中;第二条:乙方预定云中路中段《西岸国际》A7栋1单元14层西户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预测约为99.60平方米(最终以房产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955元,房屋总价为493518元,该房屋定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如逾期未交付,甲方将给予乙方所交全部款项银行同期活期利率双倍的补偿;第三条: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乙方于签署本协议起3日内向甲方交付该房屋首付款203518元,其余房款2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但因乙方个人资信或国家、地方银行政策等原因造成的不能足额办理按揭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差额部分款项,或者办理退房手续。合同签订后,刘继光于2011年8月11日支付首付款103518元,2011年8月26日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合计203518元。宏扬昌皓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另查明,宏扬昌皓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宏扬昌皓公司与刘继光签订的《西岸国际认购协议》,因宏扬昌皓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协议无效。故对刘继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西岸国际认购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继光要求返还购房款203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52914.6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合计52个月,203518元×6%÷12月×52月=52914.68元),后续的利息可按该标准顺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继光与被告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岸国际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继光购房款203518元、支付利息52914.68元,合25643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被告内蒙古宏扬昌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73元,本院退还原告刘继光2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