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7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89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初认识,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观念不和,时有争吵发生。近年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致使双方的夫妻生活充斥在争吵和冷战的交替中,几乎没有夫妻间正常的交流和沟通,完全是一个名存实亡的婚姻。2015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是,六个月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期间原告还受到被告的言语威胁,原告已于2015年2月搬至妹妹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达成半年。因目前婚姻状况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压力和困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的以下房产以及车位:1、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3栋1单元20层3号房屋;2、位于武侯区黉门后街2号1单元14层5号房屋;3、位于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23楼13号房屋;4、位于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23楼14号房屋;5、位于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23楼15号房屋;6、位于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16号房屋;7、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栋-1层13060号和13061号2个车位;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12日,原告刘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本院对其主张分割的房产和车位进行评估。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出具成精房评(2016)报字第03-0008号、成精房评(2016)报字第03-0009号、成精房评(2016)报字第03-0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房产和车位的现有价值分别为:1、登记在刘某与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23楼13号房屋(建筑面积:44.51平方米,权1407644)现值391000元;2、登记在刘某与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23楼14号房屋(建筑面积:63.43平方米,权1407641)现值590000元;3、登记在刘某与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23楼15号房屋(建筑面积:31.06平方米,权1407643)现值278000元;4、登记在刘某与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23楼16号房屋(建筑面积:44.18平方米,权1407642)现值388000元;5、登记在刘某与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黉门后街2号1单元14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122.71平方米,权2225593)现值1108000元;6、登记在刘某与张某某名下的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3栋1单元20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304.74平方米,权2225603)现值2189000元;7、登记在刘某与张某某名下的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栋-1层13060号车位(建筑面积:28.22平方米,权2225611)现值132000元;8、登记在刘某与张某某名下的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栋-1层13061号车位(建筑面积:28.22平方米,权2225618)现值132000元。原告刘某为此花费评估费用50000元。原告刘某主张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23楼13、14、15、16号房屋四套以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黉门后街2号1单元14层5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3栋1单元20层3号房屋一套以及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栋-1层13060号、13061号车位两个归被告所有,双方当事人配合对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同意补偿被告上述房屋及车位相应的差价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武侯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房屋权属证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缺乏夫妻间的交流、沟通与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刘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陈述其对房屋及车位的分割主张,原告主张房产及车位的分割方案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23楼13、14、15、16号房屋四套以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黉门后街2号1单元14层5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总价值2755000元;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3栋1单元20层3号房屋一套以及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栋-1层13060号、13061号车位两个归被告所有,总价值2453000元。因上述房屋及车位均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共同共有),故双方当事人均应配合对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补偿被告房产及车位的分割差价151000元【(2755000元-2453000元)÷2】。被告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和书面答辩,其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诉讼活动,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登记在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23楼13号房屋(建筑面积:44.51平方米,权1407644)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刘某过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三、登记在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23楼14号房屋(建筑面积:63.43平方米,权1407641)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刘某过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四、登记在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23楼15号房屋(建筑面积:31.06平方米,权1407643)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刘某过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五、登记在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8号1栋2单元23楼16号房屋(建筑面积:44.18平方米,权1407642)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刘某过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六、登记在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黉门后街2号1单元14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122.71平方米,权2225593)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刘某过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七、登记在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3栋1单元20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304.74平方米,权2225603)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张某某过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八、登记在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栋-1层13060号车位(建筑面积:28.22平方米,权2225611)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张某某过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九、登记在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栋-1层13061号车位(建筑面积:28.22平方米,权2225618)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张某某过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十、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房产与车位分割折价款151000元。案件受理费24260元,减半收取12130元,评估费50000元,共计62130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3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