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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王××、张一×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王,张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别名张),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91年1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一,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王、张一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一租住在石河子市农垦中专附近,与“蓝色网络网吧”相邻,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王、张一等人在张一的租住房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蓝色网络网吧”的网管员来到张一的租住房指责张一等人在其网吧房后小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3月7日凌晨1时许,王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与张一等人持榔头、匕首、扁担冲进“蓝色网络网吧”,王持榔头殴打网吧网管员张二及在此上网的孙、姜,并砸毁网吧内的电脑显示器、主机箱等物品;张持匕首刺伤张二、孙左臂,并用扁担打砸电脑等设施;张一用脚踢网吧椅子,并守门望风。张二、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损毁的八台电脑显示器、四台主机箱、一台机箱外壳、两块窗户玻璃、一块铝塑板吧台,经鉴定合计价值17095元。另查明:1、2015年3月28日,甘肃省岷县公安局闾井派出所在岷县闾井镇新庄村被告人王家将其抓获;同日16时许,在岷县锦润宾馆506号房间,将被告人张一抓获,因张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而被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9日,于2015年4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羁押时间为2015年4月3日至4月13日,羁押地点为甘肃省定西市岷县看守所。2、2015年5月13日20时许,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石河子市农科中心小区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张抓获。3、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审庭审前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王赔偿“蓝色网络网吧”经济损失18000元;赔偿张二、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0元,上述款项已赔付完毕,“蓝色网络网吧”经营者王晓云及被害人张二、孙均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王表示谅解,请求对王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柴玉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姜、张二、孙的陈述;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甘肃省岷县公安局闾井派出所、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张一仅因生活中偶发矛盾即纠集被告人张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7095元,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王、张一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张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张、王、张一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王伙同原审被告人张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7095元,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王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上诉人自愿认罪,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不同,予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蒙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