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骆飞申请王爱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冻结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飞,王爱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32-1号申请执行人骆飞,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东胜区人。被执行人王爱莲,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东胜区人。申请执行人骆飞与被执行人王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87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爱莲在鄂尔多斯银行有账户及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有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爱莲在鄂尔多斯银行的账户。二、冻结被执行人王爱莲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三、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提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拉腾其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