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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更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55号罪犯徐某某,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阜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7678.6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 伶 俐审 判 员 吕 庆 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