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高贵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周家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周家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高贵富,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强,罗平县罗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光国公司地址:曲靖市麒麟西路293号(石油大厦3-4层)。委托代理人张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罗平支公司理赔内勤。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家贵,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高贵富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周家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晴,被告周家贵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贵富诉称: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周家贵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周贵友由阿岗镇大岗德村沿黄罗线阿岗镇红梁子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岗德村新农贸市场门口路段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贵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贵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周家贵、高贵富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家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贵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贵友在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周家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阿岗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晚急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损伤经医生诊断为:1、下颌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为:1、高贵富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高贵富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4296.97元;2、护理费632.16;3、误工费12959.28元;4、残疾赔偿金14912元;5、后期治疗费7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384元。合计61484.41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贵富38887.4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家贵赔偿原告高贵富6779.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天数过高,持续误工应有医疗机构的鉴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暂时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原告应提供票据,我公司才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周家贵辩称:原告高贵富受伤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费用5698.9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认计算天数过多,只能计算8天。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我认为过高,只应计算3000元。我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5698.95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给予处理。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各自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周家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贵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贵友在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案,欲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第四组证据: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和谐司法所(2015)临鉴字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损伤的鉴定结论为:1、高贵富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高贵富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第五组证据: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45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3728.84元)并附病人费用清单2页。欲证明原告损伤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24178.84元。第六组证据:罗平县罗雄卫生所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118.13元。第七组证据: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300元。欲证明原告的损伤开支鉴定费1300元。第八组证据:交通费发票5张,合计金额384元。欲证明原告损伤后到曲靖医治、鉴定开支交通费384元。经过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上述八组证据,除了对第四组证据即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但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八组证据即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表示对2015年2月7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这三天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余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意见。被告周家贵表示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八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该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欲证明周家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高贵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以及被告周家贵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家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周家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周家贵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罗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504.40元;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2张,合计金额2194.55。欲证明原告高贵富的损伤治疗期间被告周家贵为其垫付医疗费2698.95元。第三组证据: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1张,金额1000元。欲证明原告高贵富损伤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家贵为其预交医疗费1000元。经质证,原告高贵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家贵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贵富当庭认可收到被告周家贵为其垫付费用5698.9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2日,周家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贵友由阿岗镇大岗德村沿黄罗线阿岗镇红梁子方向行驶,17时45分许,行驶至岗德村新农贸市场路段实施掉头时,与其同向行驶由高贵富驾驶的“新感觉”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贵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周家贵、高贵富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警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家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贵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贵友在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高贵富受伤后被送到阿岗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晚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损伤经医生诊断为:1、下颌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和谐司法所(2015)临鉴字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高贵富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高贵富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原告高贵富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家所共计为原告高贵富垫付费用5698.95元。被告周家贵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1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10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高贵富住于罗平县阿岗镇海马村委会阿布科村的实际,原告高贵富损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95.92元(其中:原告提供的发票合计金额为24296.97元,被告周家贵提供的发票合计金额为2698.95元);2、误工费79元/天164天=12956元;3、护理费79元/天8天=632元;4、后期治疗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6、交通费384元;7、鉴定费1300元。共计:64179.92元。另查明:周家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造成周友贵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已作出(2015)罗刑初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周家贵应承担此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高贵富应承担此事故的30%的责任。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贵富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高贵富损伤应计赔的残疾赔偿金14912元、护理费632元、误工费12956元、交通费384之和为2888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可以直接赔偿原告28884元。原告高贵富损伤应计赔的医疗费26995.9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之和为33995.92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可以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33995.92-10000元=23995.92元,被告周家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797.14元,原告高贵富应自行承担30%的7198.78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家贵为原告高贵富垫付的费用5698.95元,原告高贵富应返还给被告周家贵。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原告高贵富到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周家贵承担70%即910元,原告高贵富承担30%即3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贵富各项损失合计3888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88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被告周家贵赔偿原告高贵富17707.14元。三、原告高贵富返还被告周家贵为其垫付费用5698.95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贵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朱海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宏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