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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史素娴与辽宁广播电视台、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素娴,辽宁广播电视台,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217号原告:史素娴,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69618400-3。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系台长。委托代理人:杜德华,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北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0715171118。法定代表人:李权恒,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斌,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素娴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草中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素娴、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杜德华、被告百草中药委托代理人邹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素娴诉称:原告多次看辽宁电视台广告,百草益寿中药房即钰清面对面,并有些听众××病好了,不好的没讲。原告在11月8日用400-615-9988买两盒。见盒身成分有苯甲酸钠,咨询他们工作人员,都说不知。我到工商局、消协打印一份苯甲酸钠资料,才知危害很可怕。辽宁电视台做虚假宣传,尤其没讲苯甲酸钠害处。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没在包装和上注明苯甲酸钠危害××病友好了,启发电视观众买封阳口服液,责任更大。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10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辩称:1、原告声称我方进行虚假广告宣��,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违法的虚假宣传行为,其诉求不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我方在2015年播发了“封阳口服液”广告,广告内容涉嫌虚假宣传。我方认为,广告内容是否涉嫌虚假宣传,应以国家广告监管机关做出的认定为准,而不应以消费者自身的认定结果为准,众所周知,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我省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唯一有权发布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广告的机构,该局不定期在官方网站上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及医疗器械等违法广告的相关信息,包括发布违法广告的媒体单位名称、违法广告存在的问题,是否涉及虚假宣传等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上述广告属于虚假宣传,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我台支付10360元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我方支付给其10360元,但并未在诉求中阐明该笔费用的支付理由和法律依据。我方不清楚原告要求的费用是属于要求退还的购货款还是其他具有赔偿性质的费用。我方认为,原告如果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那么我方不是涉案保健品的生产或销售单位,因此与该买卖关系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我方的广告发布行为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尤其对于药品、保健食品及医疗器械等广告的发布都严格审查相关批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我台在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及医疗器械等广告前,均按照规定对相关批准文件进行审查,对于材料齐全的广告内容方予以播发,本案所涉及的保健食品广告,具有相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批件,是可以在电视上进行发布的。对于药品、保健食品及医疗器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我方有理��完全确认其有效性和合法性。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一方面,我台发布的广告并未被国家广告监管机关认定为虚假广告,另一方面,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服用广告宣传中的保健食品而使身体受到损害。因此,我台不应与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我台、要求我台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等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草中药辩称:同意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第一,我方所销售的保健食品都是有合法资质的生产厂家按照相关审批机关核准的���要成分生产的合格产品。第二,我方销售的保健食品都是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保健食品,既有批准文号,又有产品的成分说明和生产标准。第三,我方所销售的所有产品每一批次都有检验合格的检测报告书。最后关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在广告宣传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我方发布的广告都是经过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初步审批审查,还得经过食药监及工商部门的审批。这种关于保健食品的广告发布是相当严格的,所以原告陈述看到辽宁电视台播放的广告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素娴因收看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播出的《钰清面对面》从而了解到被告百草中药销售的润馨堂牌封阳口服液,并从被告百草中药处购买了两盒,花费1036元。该口服液外包装注明该产品原料包含苯甲酸钠,并注��为保健食品,编号为国食健字G20050949,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批准。现原告史素娴主张苯甲酸钠对人体存在危害性,而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涉嫌虚假宣传、被告百草中药未在包装注明故要求二被告各自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照片、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保健食品系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中含有的苯甲酸钠确会对人体产生危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因食用涉案保健食品而产生了损害,故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素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史素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