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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培花与吴高见、上海锦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花,吴高见,上海锦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589号原告刘培花。委托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见。被告上海锦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证照编号41000000201510260134),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99号2幢二层一号库B。法定代表人王瑞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博,上海锦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培花与被告吴高见、上海锦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豫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花的委托代理人张贵飞,被告锦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见、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花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吴高见驾驶被告锦豫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高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高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27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被告吴高见未答辩。被告锦豫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被告吴高见是其员工,发生事故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钱款人民币9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应当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078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其余损失要求待原告鉴定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钱款人民币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高见驾驶被告锦豫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海门××××星镇沿洋海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高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该医院建议原告至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即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多发性骨折、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锦豫物流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钱款人民币90000元、9000元。另查明,被告吴高见是被告锦豫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吴高见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锦豫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上述事实有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锦豫物流公司要求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现就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02789.24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其上加盖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烧伤整形科病区医疗专用章)、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其上载明:患者因病情需用人血白蛋白共约90克),南通华氏康乐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购买人血白蛋白所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伙食费3078元,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9711.2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4天,举证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在其医药费发票明细中载明为307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78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02789.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培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锦豫物流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302789.24元,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人民币292789.24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高见全额赔偿;发生事故时被告吴高见在从事被告锦豫物流公司的经营活动,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吴高见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锦豫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锦豫物流公司向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2789.24元。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9000元从中予以扣除。被告锦豫物流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90000元,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锦豫物流公司的垫付款,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锦豫物流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花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该款与其先行为原告刘培花垫付的钱款人民币9000元相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刘培花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花损失人民币292789.24元。三、原告刘培花返还被告上海锦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9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培花人民币203789.24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户名:刘培花,账户号:62×××7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被告上海锦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款汇: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杨行支行,户名:上海锦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号:03×××26)。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培花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