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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江永、杨江远、张伟雄、杨智慧、刘干新、梁关全等与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江永,杨江远,张伟雄,恩)杨智慧,刘干新,梁关全,黄沃任,李素霞,吴琴玲,唐建军,许天良,刘向文,廖肖珍,龙开军,赵向莲,王兵,周玉梅,郭伟,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江永,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杨江远,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雄,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杨智慧,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干新,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关全,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沃任,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霞,户籍地址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琴玲,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军,户籍地址湖南省新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天良,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文,户籍地址湖南省平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肖珍,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开军,户籍地址湖南省绥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向莲,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户籍地址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梅,户籍地址湖南省沅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绪兵,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7576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胡贵明。委托代理人邓玉香,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目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24794。上诉人杨江永等18人因与被上诉人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江永等18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新鸿发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新鸿发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发放杨永江等18人的劳动报酬,原审未查清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高新鸿发公司应当发放杨永江等18人的工资数额、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工资标准以及平均工资数额等事实,而原审仅以“经查,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并以此认定杨永江等18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未详细论述查明的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查明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