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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郝俊峰、吴彬杰等与肥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峰,吴彬杰,赵景书,杨玉祥,肥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8行初1号原告郝俊峰,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原告吴彬杰,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原告赵景书,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原告杨玉祥,男,195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肥乡县。被告肥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社),地址:肥乡建设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徐海军,该社主任。原告郝俊峰、吴彬杰、赵景书、杨玉祥诉被告肥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俊峰等四原告诉称,其所在原生产资料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宣告破产,至今14年尚未结案,法院表示待县社还原资产后进行依法处置,但还原资产未见进展,实属县社不作为。公司经理是县社指派的,县社该对其指派经理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县社纠正不作为,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还原公司资产,配合法院尽快了结破产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2001)肥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7日肥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的关于原生产资料公司职工杨玉祥、赵景书、郝俊峰3人反映问题情况调查报告。2015年8月25日中共肥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原生产资料公司职工郝俊峰等人反映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郝俊峰、吴彬杰、赵景书、杨玉祥四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肥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一、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肥乡县供销合作社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为该案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权力,代表国家和地方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能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参加行政诉讼的组织。答辩人系以农民社员为主体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其职责是对成员社员组织、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并无任何行政权力及行政管理职能,故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不作为不成立。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答辩人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也就没有法定的职责与义务,故谈不上不作为。三、答辩人没有还原资产的职责与义务。被答辩人所属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处置自己资产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况且该公司的破产已于2001年就由法院立案审理,答辩人没有职责与义务还原资产。四、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该案主体不适格,诉求也不能成立且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2001)肥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肥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人代表证明书。3、肥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被告肥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该合作经济组织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也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职能,其对社员的监督、管理系该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肥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纠正不作为、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还原公司资产并配合法院尽快了结破产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俊峰、吴彬杰、赵景书、杨玉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会臣审 判 员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孙帅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薇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