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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刑某诉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952号原告刑某,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包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刑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刑某诉称,我与被告包某于2003年6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包某12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土平房屋三间、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辆、两头牛,无存款,无外债。我无口粮田,被告包某有口粮田8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北柴达木嘎查,婚生子包某无口粮田。我与被告包某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婚生子包某由被告包某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土平房屋三间、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辆、两头牛归被告包某所有,被告包某口粮田由其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包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刑某与被告包某于2003年6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包某某12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及外债。原告刑某无口粮田,被告包某有口粮田8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北柴达木嘎查,婚生子包某某无口粮田。由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刑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另查明婚生子包某现在被告包某一同生活。原告刑某针对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包某系合法夫妻。被告包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刑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刑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刑某要求婚生子包某某由被告包某抚养,因婚生子包某现随被告包某一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包某某由被告包某抚养及原告刑某每月给付婚生子5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刑某关于其与被告包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土平房一座、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辆、两头牛归被告包某所有,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对原告刑某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刑某关于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原告刑某要求被告包某的口粮田由包某经营管理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刑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包某某12岁,由被告包某抚养,原告刑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此款从2016年3月份开始给付,至婚生子包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每年度抚养费原告刑某于当年的12月20日一次性给付;三、被告包某口粮田由其经营管理。四、驳回原告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刑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