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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1131号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枣树村。法定代表人:刘振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272号。法定代表人:韩君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勇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