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银行沭阳县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至2015年1月26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797.46元,该行多次做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在中国银行沭阳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恶意透支,至2015年1月26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797.4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所欠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归还给发卡银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原因、时间、透支数额、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胡某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发破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归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自收到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偿还发卡银行全部欠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王某对本次犯罪的悔罪态度明显,并已接受本次犯罪的深刻教训,其再犯罪可能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书 记 员 崔高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