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480号罪犯贺某某,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青刑一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1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贺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一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贺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某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