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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怀平、展学英等与刘国权、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平,展学英,盛桂兰,王子豪,王雅茵,刘国权,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034号原告:王怀平,男,汉族。原告:展学英,女,汉族。原告:盛桂兰,女,汉族。原告:王子豪,男,汉族。原告:王雅茵,女,汉族。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盛桂兰,系王子豪、王雅茵之母。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权,男,汉族,住宿州市泗县。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泗县。法定代表人:秦思领,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关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怀平、展学英、盛桂兰、王子豪、王雅茵与被告刘国权、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振、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权、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22时20分许,王华堂无证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芦岭至四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铺南路段,与前方由被告刘国权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华堂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权负次要责任,死者王华堂负主要责任。皖L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王华堂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66元,划分责任后共计316747元。被告刘国权、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系由王华堂驾驶摩托车追尾造成,应由王华堂承担全部责任。且死者王华堂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保险公司愿意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2时20分许,王华堂无证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芦岭至四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铺南路段,与前方由被告刘国权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华堂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华堂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国权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怀平(69岁)、展学英(68岁)系王华堂父母,原告盛桂兰系王华堂之妻,原告王子豪(10岁)、王雅茵(2岁)系王华堂子女,均系农村户籍,王华堂自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在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登和城项目部务工,并在宿州市租房居住。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L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国权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龙登和城项目部书面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权负次要责任,王华堂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华堂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市务工并居住一年以上,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五原告因王华堂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34元(7981元/年8年+7981元/年3年+7981元/年6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653961元。因皖皖L号车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54396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6318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平、展学英、盛桂兰、王子豪、王雅茵因王华堂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平、展学英、盛桂兰、王子豪、王雅茵经济损失163188.3元;二、驳回原告王怀平、展学英、盛桂兰、王子豪、王雅茵对被告刘国权、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怀平、展学英、盛桂兰、王子豪、王雅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