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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美花、曹雪萍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花,曹雪萍,曹爱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武菲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王美花。原告曹雪萍。原告曹爱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55412274-7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北郜村清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9960093-7。法定代表人高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润锁,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被告武菲菲。原告王美花、曹雪萍、曹爱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武菲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花、曹雪萍、曹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安与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棠、赵鋆、被告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润锁、被告武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武菲菲驾驶(晋A×××××、晋A×××××挂)车行至肇事地点与三原告亲属曹田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田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菲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805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牌为晋A×××××,被保险人是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的保期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车牌号为晋A×××××挂的挂车,被保险人是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认属于保险赔付责任,我司愿意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30%的比例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司不承担,被告武菲菲已经向原告给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当另行主张,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剔除此项。受害人应该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车损应该有鉴定报告证明车损的金额。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队笔录,被告武菲菲并没有因为没有救治伤者而承担责任,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无牌驾驶,属于追尾撞车,应承担比例为30%的责任。被告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武菲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4时许,受害人曹田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文三线135KM+640M处,与前方武菲菲驾驶顺行停放在路上的车牌号为晋A×××××号(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曹田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武菲菲驾车驶离现场。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田芳因无证驾驶无牌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武菲菲因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曹田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菲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主张花交通费1000元,同时诉讼请求中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栖霞市翠屏街道向阳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曹田芳于2010年1月起工作生活在店西沟北煤场工作。证人栖霞亚鼎方舟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宋利娟出庭作证,证实曹田芳自2010年1月开始在其煤场工作,负责装卸煤炭,平常吃住在煤场,月工资4000元左右,是煤场的常年工人。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25日,王美花、曹雪萍、曹爱萍(甲方)与武菲菲、霍润锁(乙方)达成协议,因栖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精神损失费伍万元正(50000.00元),该款系乙方自愿补偿甲方的损失,与其它赔偿无关。二、甲方接到该款后,须将乙方的车辆放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扣押乙方的车辆。三、乙方将该款付给甲方后,关于该交通事故,甲乙双方须互相配合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肇事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晋A×××××挂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与霍润锁签订有车辆挂靠占户协议书,霍润锁将晋A×××××、晋A×××××车挂靠在公司上牌落户,在挂靠占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事故、车辆损坏事故,与公司无关,不负任何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曹田芳,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17日死亡,直系亲属为其妻王美花、其子曹爱萍、其女曹雪萍,再无其他亲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公司证明、交通费单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车辆挂靠占户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受害人曹田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菲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武菲菲应当承担的责任。受害人曹田芳生前在煤场工作,常年居住在煤场,以及由栖霞市翠屏街道向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经济来源与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可以认定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武菲菲、霍润锁与王美花、曹雪萍、曹爱萍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是对原告的经济补偿,与其它赔偿无关。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该经济补偿款并不一致,但受害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次数及乘坐交通工具的方式,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119元,合计610059元。被告武菲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报警,履行帮扶救治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较大的过错,以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002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内承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花、曹雪萍、曹爱萍经济损失310023.6元。二、驳回原告王美花、曹爱萍、曹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3.35元,由原告承担119元,被告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武菲菲、霍润锁承担59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跃林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