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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麻昌爱与麻昌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昌爱,麻昌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7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麻昌爱,男,壮族,1951年10月26日出生,住横县。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福盛,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麻昌荣,男,壮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横县。委托代理人:覃凤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麻昌爱因与被上诉人麻昌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3日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麻昌爱及委托代理人雷灿荣、韦福盛,被上诉人麻昌荣及委托代理人覃凤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麻昌爱、麻昌荣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本案中,虽然麻昌爱、麻昌荣双方没有签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麻昌爱提供的《租用房屋合同书》、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出具的《证明》,麻昌爱实际参与了茶厂的经营,茶厂会计麻昌翠出具的《麻昌爱投入茶厂款项》及麻昌荣于2005年9月12日出具《证明》均反映出麻昌爱有出资,故可认定麻昌爱、麻昌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确认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过清算,经释明,但双方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清算,一审法院委托审计后,因麻昌爱提交的审计资料不符合审计要求,导致无法进行审计,由于1998年后的合伙财务资料是由麻昌爱掌管,所以因财务资料不规范及保管不妥善导致不能审计应由麻昌爱承担主要责任。在清算、审计无果的情况下,应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进行处理。2000年3月,因原横县闽冀桂茶厂经营困难,麻昌爱提出要求结算其出资及利息并拉走该茶厂的全部机械设备,麻昌荣对此没有异议,在麻昌爱拉走机械设备后留下空的厂房给麻昌荣,之后该茶厂停止了经营,并于2000年6月12日由麻昌荣申请将横县闽冀桂茶厂更名为广西横县灵香茶厂,以上可反映出麻昌爱、麻昌荣之间的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已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并已实际分割了合伙财产,即全部的机械设备归麻昌爱所有,并由麻昌荣返还麻昌爱的出资238790元及按日利率0.000266从麻昌爱出资之日起计付利息给麻昌爱,剩下的厂房归麻昌荣所有。这是麻昌爱、麻昌荣双方对终止合伙关系所达成的合意,双方应按该合意履行。2005年9月12日,经麻昌爱、麻昌荣再次结算,确认麻昌爱的出资合计为288790元,故麻昌荣应返还麻昌爱出资288790元及相应利息。之后麻昌爱主张合伙至今仍存在,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由于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00年已实际终止,已没有解除的必要,故对麻昌爱该主张不予支持。麻昌爱主张确认合伙出资比例并按该比例分割合伙财产,由于麻昌爱、麻昌荣双方已实际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并已实际分割了合伙财产,故对麻昌爱该主张不予支持。合伙终止后,麻昌爱、麻昌荣分开各自经营,麻昌荣自己经营的茶厂在2011年所获得的安置财产不属于合伙财产,麻昌爱主张按82.51%分割该部分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麻昌荣至今没有按约定将麻昌爱的出资288790元及利息返还给麻昌爱,该出资288790元属于合伙财产,现麻昌爱主张分割合伙财产,故麻昌荣应对该288790元出资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麻昌荣主张已经以茶厂的机械设备折抵欠款本息,麻昌爱不予认可,且麻昌荣在2005年9月12日再次对麻昌爱的合伙出资进行确认,故对麻昌荣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麻昌荣返还合伙出资288790元给麻昌爱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199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29939.20元;2、以23879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0266,从2000年1月1日起计至2005年9月11日止;3、以28879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0266,从2005年9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麻昌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4080元,合计11080元,由麻昌爱负担8000元,麻昌荣负担3080元。上诉人麻昌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前,麻昌荣没有在横州镇白水塘经营过茶厂或茶叶加工。1997年元月,经麻昌爱和麻昌荣商定,由麻昌爱出资,在麻昌荣房屋背的空地建造一个茶叶精制车间,从1997年元月起至1998年7月止,麻昌爱就不断投资了288790元。1998年7月15日,麻昌爱到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租赁了约400平方米的房屋,并签订《租用房屋合同书》,然后将精制车间搬迁到水电工程处已租赁的房屋继续生产,连在原精制车间的北面一亩土地上扩建占地868.1平方米的横县闽冀桂茶厂。麻昌爱重来没有向任何人提出过要求结算出资及利息,直至2005年9月12日麻昌荣出具《证明》后才核准了麻昌爱的出资为288790元。《麻昌爱投入茶厂款项》字据,没有经过麻昌爱的确认,对麻昌爱没有约束力。一审认定的“2000年3月,麻昌爱派人将该茶厂的全部机械设备搬到别处另行经营茶厂,横县闽冀桂茶厂自此停止生产”没有事实根据。横县闽冀桂茶厂更名为横县灵香茶厂是麻昌爱和麻昌荣共同商定的,以横县闽冀桂茶厂名义取得的横国用(2000)字第020819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横房权证附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没有变更过,是合伙的财产。2002年6月7日,麻昌爱向横县横州信用社借款10万元时,麻昌荣还用横县闽冀桂茶厂的财产提供担保,合伙财产没有变化。如果在1999年由麻昌翠计算了麻昌爱的投资利息,在此麻昌爱和麻昌荣之间核对麻昌爱投资额时,在“证明”当中亦应当计算有利息,但《证明》没有表明利息,证明任何时候都没有与麻昌爱计算过利息和分割合伙财产。2011年12月14日,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横县闽冀桂茶厂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装协议书》,确定被证收人为广西横县闽冀桂茶厂而不是麻昌荣,被征收后取得的财产当然是广西横县闽冀桂茶厂所有,是麻昌爱和麻昌荣没有分割的合伙财产。二、一审判决遗漏以下事实:1、2002年6月7日至2003年6月7日,麻昌荣用横县闽冀桂茶厂的财产为麻昌爱在横县横州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合伙财产不变;2、横县灵香茶厂2003年12月28日注销后,由麻昌爱和麻昌荣共同商定恢复注册登记为横县闽冀桂茶厂,合伙财产不变;3、200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麻昌荣用横县闽冀桂茶厂的财产为麻昌爱在横县横州信用社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合伙财产不变;4、麻昌爱出面租赁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400平方米房屋制茶或存放茶叶,租赁到2001年7月15日,完全证明横县闽冀桂茶厂在2000年没有停产。三、横县闽冀桂茶厂属于麻昌爱和麻昌荣的合伙财产,根据当时成立的注册资本35万元,麻昌爱出资了288790元,麻昌荣只出资61210元,麻昌爱占合伙股份的82.51%,麻昌荣占合伙股份的17.49%。四、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横县闽冀桂茶厂已被征收,麻昌爱和麻昌荣合伙经营的关系不复存在,但合伙财产没有分割。横县闽冀桂茶厂对外没有存在任何债权债务。被征收后国家补偿的财产为:1、1400296元(实补偿1611296元,加39000元奖励,回购安置宅基250平方米扣减250000元);2、250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3、2007年至2011年共五年租金10万元。故根据合伙所占的股份比例,麻昌爱上诉请求:1、撤销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横民二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按麻昌爱占82.51%股份,麻昌荣占17.49%股份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其中:①征收横县闽冀桂茶厂补偿款1400296元中麻昌爱占82.51%,即为1155384元;②征收横县闽冀桂茶厂安置宅基地250平方米中麻昌爱占82.51%,即为206.28平方米;③横县闽冀桂茶厂2007至2011年5年租金100000元中麻昌爱占82.51%,即为82510元;3、判令本案一审、重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麻昌荣承担。被上诉人麻昌荣辩称:麻昌荣与麻昌爱不存在合伙关系,更无需分割合伙财产,麻昌爱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横县闽冀桂茶厂工商营业执照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麻昌荣。横县闽冀桂茶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产别为个体,与麻昌爱无关。2、麻昌荣与麻昌爱属于借款关系。麻昌荣与麻昌爱系堂兄弟关系,麻昌荣资金周转有困难向麻昌爱借款是人之常情,当时没有打借条。麻昌荣书写的《证明》,仅能证明该借款的用途用于闽冀桂茶厂,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租用房屋合同书》仅仅证明麻昌爱帮忙茶厂一些事宜,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麻昌爱投入茶厂款项》及《九九年加工费》恰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麻昌爱1996年至退休前后先后担任党政机关领导,尤其是1996年之后几年先后担任附城镇、横州镇党委书记,依法依规是不能以任何形式经商办企业的。当时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能是合伙开办企业,而是纯粹的借款关系。麻昌爱现在退休了,而横县闽冀桂茶厂的土地厂房现被征收可获得一笔可观的补偿款和安置地,因此麻昌爱现改口称之前的资金往来是合伙开办企业。一审判决虽然对麻昌荣极为不公,但从做人做事的角度,麻昌荣退让一步,大度地选择不上诉。望二审法院能感受体谅到麻昌荣的用心良苦,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麻昌爱与麻昌荣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对横县闽冀桂茶厂被征收土地房屋得到的补偿款1400296元,麻昌爱是否应按82.51%享有1155384元;3、对横县闽冀桂茶厂被征收土地房屋得到的安置宅基地250平方米,麻昌爱是否应按82.51%占有206.28平方米;4、横县闽冀桂茶厂所收取的2007至2011年5年租金100000元,麻昌爱是否应按82.51%享有8251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麻昌爱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1997年前,麻昌荣在横县横州镇白水塘经营花茶加工车间。”有异议,认为该事实应该是“1997年前,麻昌爱与麻昌荣在横县横州镇白水塘经营茶叶精制车间。”麻昌荣则认为是“1997年前,麻昌荣在横县横州镇白水塘经营茶叶精制。”麻昌荣还称因为时间10多年了,已经不记得对横县闽冀桂茶厂投资的具体数额。综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二审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麻昌爱筹集资金与麻昌荣在麻昌荣房屋背后的空地建起一个车间经营茶叶精制,因茶叶精制车间需要扩大经营规模,1998年6月10日,麻昌荣以横县闽冀桂茶厂的名义与附城宋村拾队签订一份《协议书》,由附城宋村拾队将所属坐落在附城白水塘南山茶厂西面的旱地面积868.89㎡(1.299亩)转让给横县闽冀桂茶厂作建茶厂生产用地,转让价为20000元(包括青苗补偿费),同年7月15日,麻昌爱以横县闽冀桂茶厂的名义与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租用房屋合同书》,租用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约400㎡房屋用作横县闽冀桂茶厂经营使用。期间,麻昌爱陆续向横县闽冀桂茶厂出资,与麻昌荣于1998年11月11日成立了横县闽冀桂茶厂,并办理了横县闽冀桂茶厂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麻昌荣,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0年9月1日、9月7日,麻昌荣办理了横县闽冀桂茶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广西横县闽冀桂茶厂,土地使用权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68.10㎡和868.10㎡。1999年前,横县闽冀桂茶厂的会计和出纳由麻昌荣的妻子蒙雪担任,1999年后,麻昌翠担任横县闽冀桂茶厂会计,后因横县闽冀桂茶厂经营困难,经麻昌爱提出,麻昌翠核算出一份《麻昌爱投入茶厂款项》载明:麻昌爱先后于1997年1月至4月、1997年10月23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9日、11月23日、11月28日、12月1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20日、12月25日、12月31日、1998年1月2日、1月5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24日、1月25日、2月12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1日、3月5日、3月9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3日、3月31日、4月5日、4月15日、4月26日、5月5日、5月28日、6月1日分别投入横县闽冀桂茶厂17000元、1365元、1365元、3000元、1000元、2047.5元、682.5元、10000元、2000元、1000月、5000元、8000元、4000元、5000元、1450元、2100元、200元、800元、3000元、2500元、10000元、1000元、2000元、60000元、480元、10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2500元、5000元、10000元、1800元、5000元、8000元、9000元,合计238790元,利息按日息0.000266计算,合计为29939.20元。2005年9月12日,麻昌荣与麻昌爱经核算,麻昌荣向麻昌爱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实麻昌爱投入贰拾捌万捌仟柒佰玖拾元正,¥288790.00元作闽冀桂茶厂资金投入使用”。2011年12月14日,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横县闽冀桂茶厂达成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横县闽冀桂茶厂作征收补偿安置后,横县闽冀桂茶厂同意将位于横州镇横州大道白水塘[横国用(2000)字第02081912号]横县闽冀桂茶厂权属下的全部房地产[其中包括土地面积882㎡,地上建(构)筑物面积950㎡]交由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置;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计补偿横县闽冀桂茶厂1611296元,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政府指定的横州大道茉莉花园小区北面停车场安置区中提供编号46号一块宅基地(宅基地约90平方米,以实际放线为准)和南山茶厂安置区两块宅基地(一块宅基地约80㎡,以实际放线为准)给横县闽冀桂茶厂用于回建私人住宅)。以上宅基地是以双方土地置换单价计:1000元/㎡(土地使用性质属国有划拨),安置宅基地价款叁块共计250000元,土地价款从房地产征收补偿款中扣除(土地面积最终以办证面积为准,如有出入,土地价款多还少补)。安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办证费用按照征收优惠规定除工本费用由横县闽冀桂茶厂支付外,其余由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征收奖励共计39000元。之后,麻昌荣已领取补偿款1361296元和征收奖励款39000元及在三块安置宅基地上建筑了房屋。本院另查明,麻昌荣和麻昌爱在一审诉讼中均确认对合伙账目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合伙债权债务。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2015年6月17日,麻昌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双方的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广西分所进行审计,2015年8月28日,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广西分所作出《工作联系函》,结论如下:1、该项目时间跨度长,对审计资料的完整性及真实性难以把握;2、账簿资料不规范且保管欠妥当;3、所提供账簿存在较大异议。无法对该案件进行审计。本院还查明,麻昌荣在原审诉讼中称其对横县闽冀桂茶厂的出资没有必要计算,其是向麻昌爱借钱,并承认其在2007年至2011年将横县闽冀桂茶厂出租每年收取租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虽然麻昌爱与麻昌荣没有就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相关的合伙协议或作出约定,但从案件事实来看,横县闽冀桂茶厂成立前,麻昌爱即投入资金与麻昌荣合伙经营茶叶精制车间至茶叶精制车间扩大经营规模后成立了横县闽冀桂茶厂,期间,麻昌爱先后投入资金238790元用作横县闽冀桂茶厂的生产经营,麻昌荣以横县闽冀桂茶厂的名义通过与附城宋村拾队签订一份协议,由附城宋村拾队将所属坐落在附城白水塘南山茶厂西面的旱地面积868.89㎡转让给横县闽冀桂茶厂作建茶厂生产用地,麻昌爱则以横县闽冀桂茶厂的名义与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一份《租用房屋合同书》,租用横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约400㎡房屋用作横县闽冀桂茶厂经营使用。之后,麻昌荣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横县闽冀桂茶厂,横县闽冀桂茶厂的会计麻昌翠核算出的《麻昌爱投入茶厂款项》和麻昌荣出具的《证明》均确认了麻昌爱投资横县闽冀桂茶厂的事实。该事实充分表明,横县闽冀桂茶厂成立前后,主要由麻昌爱筹集或提供资金并与麻昌荣合伙经营横县闽冀桂茶厂,所以,应确认麻昌爱与麻昌荣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双方合伙关系期间横县闽冀桂茶厂所产生的盈余或所获得的利益和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鉴于横县闽冀桂茶厂的会计麻昌翠核算的《麻昌爱投入茶厂款项》和麻昌荣向麻昌爱出具的《证明》只是载明麻昌爱出资数额的具体时间和确认麻昌爱的出资,并没有载明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和分割合伙财产的内容。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对横县闽冀桂茶厂合伙账目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合伙债权债务,双方合伙账目已无法进行审计。故应认定麻昌爱与麻昌荣之间合伙财产尚未清算,麻昌爱获知横县闽冀桂茶厂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征收获得补偿款和安置宅基地及麻昌荣出租横县闽冀桂茶厂收取租金后向麻昌荣主张分割补偿款及安置宅基地和租金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麻昌爱上诉请求按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麻昌爱与麻昌荣就双方的出资比例、合伙财产分配作出约定或达成合意,故麻昌爱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麻昌爱与麻昌荣没有就双方合伙的具体事项达成协议或作出约定,故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收益和风险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所以,对双方合伙期间横县闽冀桂茶厂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征收获得补偿、征收奖励款和安置宅基地及麻昌荣出租横县闽冀桂茶厂收取的租金,应由麻昌爱与麻昌荣各按50%分割。但鉴于横县闽冀桂茶厂的建设用地部分使用了麻昌荣房屋背后的空地,安置宅基地不宜整体按50%分割,且麻昌荣已经分别在安置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为更利于双方的使用,故南山茶厂安置区两块宅基地(两块宅基地160㎡,以实际放线为准)由麻昌荣使用,麻昌荣将35㎡宅基地按置换单价1000元/㎡计35000元支付给麻昌爱,横州大道茉莉花园小区北面停车场安置区编号46号宅基地(宅基地约90平方米,以实际放线为准)由麻昌爱使用,麻昌爱应将该宅基地上麻昌荣修建的房屋折价返还给麻昌荣,若双方对该房屋不能协商折价,可另行诉讼解决。麻昌荣则应在麻昌爱返还该房屋折价款后协助麻昌爱办理该安置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麻昌荣对一审判决认定麻昌爱与麻昌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法律事实没有提出上诉,故其对麻昌爱的上诉答辩称其与麻昌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借款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为麻昌爱与麻昌荣之间合伙关系于2000年已实际终止,双方已实际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并分割了合伙财产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以麻昌荣所获得的安置财产不属于合伙财产,判决麻昌荣向麻昌爱返还合伙出资288790元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横县闽冀桂茶厂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征收后,麻昌荣与麻昌爱之间的合伙关系即已实际终止,故麻昌爱无须再行主张解除与麻昌荣之间的合伙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麻昌爱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麻昌荣向上诉人麻昌爱支付横县闽冀桂茶厂被征收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获得补偿款680648元(1361296元×50%)及征收奖励款19500元(39000元×50%);三、被上诉人麻昌荣向上诉人麻昌爱交付横州大道茉莉花园小区北面停车场安置区编号46号宅基地(宅基地约90㎡,以实际放线为准),上诉人麻昌爱将该宅基地上被上诉人麻昌荣修建的房屋折价返还给被上诉人麻昌荣,被上诉人麻昌荣则应在上诉人麻昌爱返还房屋折价款后一个月内协助上诉人麻昌爱办理该安置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麻昌爱负担);四、被上诉人麻昌荣向上诉人麻昌爱支付35000元(宅基地35㎡按置换单价1000元/㎡计算);五、被上诉人麻昌荣向上诉人麻昌爱支付出租横县闽冀桂茶厂收取的租金50000元(100000元×50%);六、驳回上诉人麻昌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80元,合计11080元,由上诉人麻昌爱负担5540元,被上诉人麻昌荣负担5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麻昌爱已预交),由上诉人麻昌爱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麻昌荣负担1000元。上诉人麻昌爱多预交的10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麻昌爱。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陆 敏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