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姜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54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被告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不断,女儿出世后,感情更加恶化。故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按保证书约定一次性支付10万元;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同居关系,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失,故要求10万元精神补偿。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柏某甲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照片、短信息截屏、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婚内出轨,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同居关系,违反夫妻相互忠贞的义务,对于夫妻婚姻的破裂具有重大的过错,应负全部的责任;证据三、保证书,证明原告婚内出轨获得被告谅解后,并未反思自己的过错,于2015年11月24日擅自离家出走,已违反保证书约定,婚生女应归被告抚养,被告应按约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自出生后至今一直有爷爷奶奶照料,原告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义务,若离婚,婚生女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也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也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孩子的抚养费由抚养权归谁决定;证据四无异议,孩子九个月后由爷爷奶奶照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柏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产生了矛盾。2015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分居至今。另查:婚生女柏某乙从2015年6月起一直由被告父母照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因争吵已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表示同意,且原、被告的婚生女柏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料,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故柏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柏某乙由被告柏某甲抚养,原告姜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一年一付。从2016年4月起,于每年4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柏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姜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