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赣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二大队、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赣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二大队,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赣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二大队。住所地:南康市龙岭镇赣定高速公路入口处。法定代表人王远萌,系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珮,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连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盛文,系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庐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满满,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钟淑英,女,1956年5月2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黄鹤,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系原审第三人女婿。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二大队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康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二大队以其与原审第三人钟淑英经协商已于2016年3月1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本院已向上诉人释明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二大队与原审第三人就本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据此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二大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二大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照旭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英书 记 员 管燕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