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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33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在玉,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广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因张某某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对家庭不尽义务,又无法联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庭审中提出:李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张某某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一直随李某某生活、学习;张某某自2009年3月离家出走,与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0月10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持证人为李某某的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李某某、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材料(含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1份,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鸠江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一初字第013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李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自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与李某某分居已满7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且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已确无和好可能;且因张某某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故李某某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婚生子李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不要求张某某负担;因李某甲一直随李某某生活、学习,由李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也有利于李某甲的成长;李某某不要求张某某负担抚养费的主张,与法不悖;故本院对李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柏东人民陪审员  陈耀明人民陪审员  李双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尚昆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