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清丰县城关镇衙前街68号。2016年2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清丰县经营早餐店。2014年10月份以来,在生产油条等食品过程中,为使油条蓬松、好销售,超量添加名为“香甜泡打粉”的食品添加剂,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油条销售给消费者。2015年7月22日,清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早餐店加工、销售的油条等食品进行抽样检测。经鉴定,油条中铝含量为310mg/kg,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朱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检验机构检测报告,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香甜泡打粉”包装袋照片,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致使食品中铝含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衡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