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大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道西旧油毡厂家属区内,将李某甲停放的蒙AXXX**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副驾驶位玻璃用铁棍砸毁;将张某甲停放的蒙JXXX**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毁。上述两次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2、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北广场附近,将李某乙停放的蒙JXXX**江淮越野车副驾驶位玻璃砸毁;将徐某某停放的蒙JXXX**号哈弗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毁;将张某乙停放的蒙AXXX**中华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毁;将赵某某停放的蒙JXXX**奇瑞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毁;将范某甲停放的蒙JXXX**五菱面包车副驾驶位玻璃砸毁;将李某丙停放的蒙JXXX**长安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毁;将范某乙停放的蒙JXXX**现代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毁;将韩某某停放的蒙JXXX**福瑞达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毁;将李某丁停放的蒙JXXX**比亚迪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毁;将李某戊停放的蒙JXXX**东风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毁;将孙某某停放的雪佛兰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毁。上述十一次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3、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火车站西面的胡同,看到张某丙停放的冀GXXX**越野车副驾驶玻璃没有关闭,后将身体伸进车内盗窃,盗走照相系统加密狗等物品。因照相系统加密狗是程序配套产品,单独无法鉴定其价值,故该物品未能鉴定价值。案发后,盗窃物品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十三块汽车副驾驶位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1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警大队出具被盗物品的情况说明,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孙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张某乙、赵某某、范某甲、李某丙、范某乙、韩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60号《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乌价认字2015第1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不宜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和审 判 员 姜 艳人民陪审员 赵景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