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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与潘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潘安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15号原告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和平路7号。负责人XX民,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陆仲屏,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安。原告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金润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潘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仲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润法律服务所诉称,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与潘安、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作为该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合同约定被告应付代理费30000元,开庭前支付一半,余款在拿到法律文书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参见诉讼,并于2015年8月领取了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代理费,余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代理费26000元。被告潘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与潘安、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作为该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合同约定代理费为60000元,开庭前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在拿到法律文书时付清,并约定被告与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代理费,但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章。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镇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未列明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亦声称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委托手续未实际形成代理关系,故被告的代理费为3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代理费,之后再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2015)镇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且对代理费金额为30000元有明确约定,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5年8月10日就被告委托的相关案件作出了(2015)镇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将上述所欠代理费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代理费2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支付所欠代理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潘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