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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赵位乡邵庄村安宁街7号。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淑红,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晋州市赵位乡邵庄村安宁街*号。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辩护人刘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晋州市赵位乡邵庄村人邵某己和同村村民邵某乙因在本村占地问题有纠纷,2015年2月15日19时许,邵某乙到邵某己家中去谈占地的事,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后邵某乙的儿子邵某甲等人赶到,对邵某己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甲捡起一块砖头冲着邵某己的嘴部拍打,致邵某己受伤,经司法鉴定,邵某己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晋州市赵位乡邵庄村人邵某己和同村村民邵某乙因在本村占地问题有纠纷,2015年2月15日19时许,邵某乙到邵某己家中去谈占地的事,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后邵某乙的儿子邵某甲等人赶到,对邵某己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甲捡起一块砖头冲着邵某己的嘴部拍打,致邵某己受伤,经司法鉴定,邵某己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邵某甲于2015年5月5日已赔偿邵某己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27000元。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邵某己的陈述;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方位示意图、书证、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殴打受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邵某甲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有悔罪表现,经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王海平人民陪审员  卢亚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文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