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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梁爽与韩孟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爽,韩孟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73号原告梁爽(反诉被告),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韩孟石(反诉原告),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岳长彦。原告梁爽与被告韩孟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韩孟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爽诉称,原告的耕地与被告的林地相邻,2015年4月份,原告家烧荒时不慎将被告家的小杨树给烧了,当时被告称被烧的林地有3.7垧,价值20万元,如果不给赔偿就经官,抓人。原告害怕被抓走,就同意赔偿100000元,并由杨景波做担保人,约定2016年1月份给付赔偿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给被告出具了赔偿100000元的欠据。事后原告得知,被告被烧林地只有1垧地,小杨树的损失就值10000元。为此赔偿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加上被告当时也怕被抓进去,才不情愿的打下欠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够证明当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毁的林地所有权并不是被告的。林地面积不符,当时该地栽树后又包给别人种玉米,所以不可能栽那么多树。而按照当时要求一垧地是800棵树,所以存在欺诈情况,协议显失公平,请求变更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应赔偿10000元(或评估后计算损失)。被告韩孟石辩称,1、原告请求变更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恐吓和胁迫的行为。3、赔偿标准有法可依,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赔偿标准是依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和黑龙江省财政厅下达的黑价联字2011年27号文件,每棵树在5公分以下赔偿20元,本案实际烧毁的棵数经实地踏查为6356棵,以此计算赔偿数额为127120元,比实际数额少陪27120元,所以原告请求变更赔偿协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韩孟石诉称,2015年4月份,反诉被告在烧荒时将反诉原告家的人工林(杨树)烧毁。被烧的过火面积3.7公顷,实际烧毁面积2.6公顷,烧毁棵数6356棵,实际损失127120元(6356棵×20元)。后经协商,反诉被告同意赔偿反诉原告10万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赔偿欠据一张,并由杨景波担保。约定2016年1月份一次给付。反诉被告逾期未能给付,并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反诉原告,请求变更赔偿款,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赔偿欠据合法有效,判令反诉被告一次性给付赔偿款10万元。反诉被告梁爽辩称,1、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能够证明本案反诉原告并不是本案的主体,根据原告起诉时争议林地所有权是韩峰,应按登记的所有权为主。2、原告起诉的是变更,依据的是其达成协议过程中,协议内容与林地不符,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梁爽在自家耕地烧荒是不慎将相邻的被告韩孟石的林地烧着,造成损失。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梁爽赔偿被告韩孟石林地损失100000元,当日梁爽打下100000元欠据,双方约定2016年1月份给付。2016年1月11日原告梁爽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求变更原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同意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韩孟石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赔偿协议有效,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韩孟石与其子韩峰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韩峰将上述争议的林地卖给了韩孟石,双方没有办理转籍过户手续,现林权证仍登记在韩峰名下。2015年4月21日韩孟石与案外人李显志、白彦伏对烧毁的林地进行了实地踏查,踏查结果被烧毁的林木为6356棵。本院认为,被告韩孟石与其子韩峰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虽然林地所有权证照没有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双方买卖行为的效力,被告韩孟石主体适格,对原告梁爽关于被告韩孟石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梁爽烧荒将地邻被告韩孟石的林地部分烧毁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无争议。原告梁爽称自己所出具的欠据是在恐吓与胁迫下所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韩孟石等人进行现场勘查时,没有原告梁爽到场,踏查笔录也没有梁爽签字,该勘查笔录无效。被告自认烧毁林木2.6垧,被告自认每垧林地林木800棵,应以此为准计算被告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梁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韩孟石林木损失41600元(800棵/垧×2.6垧×20元/棵)。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韩孟石负担25元,原告梁爽负担25元;反诉费2300元,反诉被告梁爽负担1150元,反诉原告韩孟石负担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