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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殿付与周国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付,周国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412号原告王殿付,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国政,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殿付与被告周国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凤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付、被告周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因建房需要,在原告处赊账建筑材料等物品,共计人民币8283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承诺在年内给付完毕,但一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没有兑现其承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国政给付欠款人民币82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据1张,其欠款数额为8283元,该欠据上有被告周国政的亲笔签字。被告周国政承认了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殿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828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凤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立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