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书文与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书文,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8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文,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送达地址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李业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秦俊,水东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维,水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杨书文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东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书文一审诉称,其向水东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水东镇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杨书文于2015年6月2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5)宣行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判决水东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违法。上述未答复行为给杨书文造成了经济损失。2015年8月23日,杨书文通过邮寄方式向水东镇政府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水东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间对杨书文作出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水东镇政府不依法履行国家赔偿申请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水东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杨书文申请国家赔偿作出赔偿决定;案件诉讼费由水东镇政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书文认为水东镇政府对其国家赔偿请求作出赔偿答复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杨书文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不是要求解决赔偿问题,而是解决水东镇政府未作出答复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针对杨书文的国家赔偿申请,杨书文是赔偿请求人,水东镇政府是赔偿义务机关,水东镇政府收到杨书文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对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是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义务,而不是水东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且水东镇政府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未侵害杨书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书文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书文的起诉。杨书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水东镇政府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既是其义务也是其法定职责,其未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针对水东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上诉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宣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2、判令宣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3、改判确认水东镇政府对上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未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4、改判水东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系对赔偿程序的规定,其中“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的是在赔偿义务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可以针对原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提起国家赔偿之诉,而非针对赔偿义务机关未予答复是否赔偿的行为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杨书文上诉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水东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系对该法条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水东镇政府未作出赔偿答复的行为对杨书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也未侵害其法律救济权。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书文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