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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肖夫东与董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夫东,董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4861号申请执行人肖夫东,居民。被执行人董自梅,居民。肖夫东与董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民初字第03420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董自梅自愿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申请执行人肖夫东2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工商登记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双方主动到法院要求执行和解,且双方已订立还款计划,但未履行完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民初字第03420号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董淑进执行员  谭传之执行员  孟庆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