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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与齐立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齐立辉,李岩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333号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金帆酒店商务中心内,组织机构代码23880148-1。法定代表人李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立辉,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天津金帆航空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第三人李岩,女,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东区第六大道第博雅园29-1-402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7********。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齐立辉、第三人李岩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翠、被告齐立辉、第三人李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东法院做出的(2015)东民执字第572号执行裁定中查封了原告公司在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金,该笔担保金是因为原告公司委托第三人去办理相关手续而从第三人账户流通,本案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故法院仅能查封第三人本人财产,不应查封原告的财产,因此原告认为本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对已查封财产予以解封,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15)东民执字第5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属于原告财产;2、法院中止执行(2014)东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并解封已查封的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国际航协对原告的违规处理及原告积极与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联系解决此事的文件复印件一份;说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担保公司的催款通知及原告委托第三人的开卡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更换印鉴证明复印件一份;4、被告及第三人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业务的凭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在建行的业务明细复印件一份;6、工商银行企业账户的流水明细及内部台账、平台购票明细及建行企业账户复印件各一份;7、关于恢复BSP运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8、网银交易限额打印件一份;9、客户票款流水复印件十五张;10、(2015)东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河东法院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的判决、查封财产的裁定及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都是公正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2014)东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第三人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岩与被告齐立辉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齐锦晴随被告齐立辉共同生活,原告李岩自2015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至齐锦晴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李岩自2015年1月起每周探视齐锦晴一次,地点为齐锦晴住处,探视时间为每周六上午9点至中午12点;四、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第博雅园29-1-402号房屋归被告齐立辉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齐立辉给付原告李岩住房补偿款397045元;五、原告李岩处的苹果牌笔记本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s5手机一部、LV女包一个、香奈儿女包一个、古奇女包一个、卡地亚女表一块、卡地亚项链一条、原告人寿保险一份、归原告李岩所有;被告齐立辉处佳能5D2照相机一台、苹果笔记本一台、登记在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津H×××××号夏利轿车一辆,归被告齐立辉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李岩给付被告齐立辉补偿款150000元;六、原告李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齐立辉共同存款350000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收到该判决后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做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因第三人未履行(2014)东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2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入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的141万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执行(2014)东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并解封已查封财产。2015年11月2日,本院做出(2015)东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财产系从第三人个人账户转入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时间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曾将该笔款项交付第三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从第三人转入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原告财产,另外,第三人虽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利用个人账户往来公司业务款项不符合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中止执行(2014)东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封已查封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原告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