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韩密云与河北任皇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密云,河北任皇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韩振强,孔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70号原告韩密云,邯郸市第一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戴丽宇,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河北任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皇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83号春华园商住楼11层部分3单元5层24号。法定代表人崔树立,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金宇大厦25层2506号。法定代表人韩振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振强,男.被告孔红梅,女。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壮,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密云与被告任皇公司、博浩公司、韩振强、孔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阁,被告任皇公司、博浩公司、韩振强、孔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苗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任皇公司、博浩公司达成《借款(三方保证)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为HDRH-0000503。约定被告任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5%。被告博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被告任皇公司的指示将本金300000元转入被告韩振强的卡内,卡号为62×××45。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拒不偿还,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已达366500元。被告韩振强是接收汇款的人员,根据法律责任,应承担责任。被告孔红梅系被告韩振强的妻子,如果被告韩振强承担责任其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法律。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66500元;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自2015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月息为本金的2.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博浩公司、任皇公司的工商管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3、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任皇公司、博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合同有原告签字及被告任皇公司、博浩公司的盖章,用以证明被告任皇公司借原告300000元,约定利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博浩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2014年9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韩振强个人银行卡汇款300000元的事实;5、河北任皇投资有限公司股金证;6、手机短信照片;7、移动公司通信记录;8、手机缴费发票;证据6-8系原告庭审后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韩振强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任皇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超出部分依法应当折算成已归还的本金。原告所诉拖欠借款及利息数额不符,被告任皇公司已经在2015年的4月4日、6月5日、7月18日、10月12日、12月21日分5次退还原告本金共计31000元,即被告任皇公司拖欠原告的本金实际数应该为269000元。此前,被告任皇公司曾经向原告支付两笔利息,均为7500元,共计15000元,该数额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被告履行相应给付利息的行为和义务仅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能够得到实现,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以外的部分不应能得到支持。逾期偿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以约定利率向借款人主张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股金证可以证明原告作为投资方向被告任皇公司注入300000元的入股金额,则原告与被告任皇公司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任皇公司之间系投资关系,与本案原告所诉的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博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博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66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任皇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定范畴,利息超出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当折算成已归还的本金。其他代理意见同被告任皇公司。被告韩振强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将韩振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韩振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公司—被告博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收款项,仅是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责任依法应由其所任职的被告博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笔债务不能由被告韩振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当时告知原告的信息也是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非用于被告韩振强、孔红梅的家庭或者个人使用,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韩振强、孔红梅承担。被告孔红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将孔红梅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孔红梅与被告韩振强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振强作为被告博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系公司生产、经营所用,而非用于家庭开销,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孔红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两张,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4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共计15000元;2、返还本金收条5张,金额共计31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任皇公司向原告还款共计31000元。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韩振强系被告博浩公司董事长,被告韩振强、孔红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任皇公司办公室,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任皇公司(乙方、借款人)、博浩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为HDRH-0000503,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利息是借款金额的2.5%,即每月利息为7500元;本协议签订当天,甲方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乙方同时为甲方开具现金收据;甲方银行邯郸银行,甲方户名韩密云,甲方银行账号62×××13;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现金偿还,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乙方按照约定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给甲方,甲方归还收据;丙方同意为甲乙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款,丙方将甲方的本金及利息在7个工作日内一起归还,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视为违约,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约定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甲方放款期限未满如提前支取本金,视为违约,将所得利息扣除50%;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成功的交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约定。《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从其中国建设银行43×××08账号向被告博浩公司指定的被告韩振强的621700***745账号转款交付300000元。同日被告任皇公司向原告出具“河北任皇投资有限公司股金证”,编号0006504,户名为原告,股号0006504,入股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任皇公司按《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24日两次向原告各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此后被告任皇公司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任皇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以发短信、打电话方式向被告韩振强催要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任皇公司分五次返还原告借款31000元,原告分别出具收条,即2015年4月4日10000元、6月5日10000元、7月18日5000元、10月12日3000元(陈现峰代收、签字)、12月21日3000元,5张收条均载明“返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皇公司未予返还。经催要无果,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股金证、收条、手机短信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书》系原告、被告任皇公司、被告博浩公司三方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对于原告持有的“河北任皇投资有限公司股金证”,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股金证即为《借款协议书》中“甲方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乙方,乙方同时为甲方开具现金收据”约定的现金收据,被告任皇公司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系投资关系的抗辩不成立。被告任皇公司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付息、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五张收条的真实性,原告、被告任皇公司均无异议,因五张收条均载明为“返还本金”,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限度,未支付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5%,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任皇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因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本案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金额,经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日),被告任皇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9000元及利息74273.3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被告任皇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7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博浩公司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被告博浩公司的保证期间截止2015年9月27日。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电话通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以发短信、打电话方式向被告韩振强(博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博浩公司依法应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但实际履行时原告从其银行卡账号向被告韩振强银行卡账号转款,转款当日被告任皇公司向原告出具股金证,应视为原告、被告任皇公司、被告博浩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变更《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韩振强以其个人银行账号的接收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由被告韩振强个人使用,原告诉请被告韩振强、孔红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振强、孔红梅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任皇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密云借款本金26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包括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74273.34元和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9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元,原告韩密云负担500元,被告河北任皇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9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河北任皇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博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素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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