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解明红、陈立富诉胡光益、胡伟、胡光坤、胡光琪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明红,陈立富,胡光益,胡伟,胡光坤,胡光琪,蒋应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解明红,男。原告陈立富,男。被告胡光益,男。被告胡伟,男。被告胡光坤,男。被告胡光琪,男。第三人蒋应生,男。原告解明红、陈立富诉被告胡光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胡伟、胡光坤、胡光琪为被告,蒋应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明红、陈立富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胡光益将坐落于金山六组约180平方米土木结构主建筑物和约50平方米左右的水泥砖临时建筑物的墙体拆除和清运工作以劳务费6000元承包给二原告,约定完工后及时付款。二原告按约定拆除并及时进行清运,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尚欠二原告拆除房屋墙体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及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收)。被告胡光益辩称,拆除房屋是包给蒋应生,承包款4000元。当时让蒋应生把拆下的土拉到被告方已找好的倒土地点,但蒋应生先把值钱的东西拆走,之后就一直拖延,导致该倒土地点又被他人倒满。应该从这4000元里边扣掉2000元,这2000元已叫他们来拿,是他们没有来拿。现同意支付4000元。被告胡伟辩称,被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被告胡光坤辩称,当时蒋应生一直没有来拆,被告方找好的地点就被他人倒上土,后来没有倒土的地方,所以要运到远处倒土才要多加2000元。4000元随时都可以来拿,但一直没有叫答辩人拿来付,利息不同意付。被告胡光琪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把答辩人告到法院不合理,这4000元里应该减掉被告方的误工费。第三人蒋应生述称,承包时是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拆了以后木头扛不出来。后来,第三人就转给原告去拆,原告说要叫被告加一点钱,不清楚原被告后来是怎么谈。被告打电话叫第三人收钱,第三人答复只要针对二原告就行了,不要针对第三人。现在钱由被告付给原告就行了,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因参加旧村改造,胡光益代表胡伟、胡光坤、胡光琪与蒋应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胡光益、胡伟、胡光坤、胡光琪以4000元的价款将所居住的金山社区胡家头71号老房屋的拆除事宜交给蒋应生完成,拆下的材料归蒋应生处理,土块等可运到胡光益、胡伟、胡光坤、胡光琪在不远处找好的地点倾倒。蒋应生拆走了一部分材料后,之前找好可供倾倒土块的地点已被他人倒满,蒋应生未继续拆除并打算将剩余工作量转交他人完成。2015年3月25日,解明红、陈立富应蒋应生电话联系到现场看后以土块没有倾倒的地方为由要求胡光益等人增加工钱,否则不愿意接手。在与胡伟、胡光坤、胡光琪商议后,胡光益直接答复解明红、陈立富同意增加2000元。解明红、陈立富从2015年3月25日至4月6日左右将胡家头71号老房屋完全拆除并清运完毕,蒋应生让解明红、陈立富直接找胡光益等人拿钱。此后,解明红、陈立富在找胡光益索要工钱时,双方发生争议,解明红、陈立富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拆房费用6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蒋应生坚持由胡光益等人将6000元支付给解明红、陈立富;胡光益等人则表示只能支付解明红、陈立富2000元,认为其余4000元是与蒋应生之间的关系,且存在损失问题。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胡光益代表胡伟、胡光坤、胡光琪与蒋应生达成的关于胡家头71号老房屋拆除及清运等口头承揽协议成立并生效。在拆除过程中,蒋应生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解明红、陈立富,胡光益、胡伟、胡光坤、胡光琪未提出异议并在之前准备好的倒土地点不能再倒土的情况下同意增加劳务费2000元,各方当事人就此对合同主体、合同价格等作了变更,解明红、陈立富也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前述协议对胡光益、胡伟、胡光坤、胡光琪与解明红、陈立富具有法律约束力,解明红、陈立富要求胡光益、胡伟、胡光坤、胡光琪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光益、胡伟、胡光坤、胡光琪提出是因蒋应生拖延导致原来找好的倒土地点被他人倒满而产生损失,因胡光益、胡伟、胡光坤、胡光琪未提出反诉,本案对其提出的损失问题不予处理。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解明红、陈立富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承揽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益、胡伟、胡光坤、胡光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解明红、陈立富拆房费用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解明红、陈立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胡光益、胡伟、胡光坤、胡光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