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先登6号快线项目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纠纷,双方进而推搡、抓扯,后彭某某将邓某某从挡墙上推下致其摔倒,造成邓某某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状突小片撕脱性骨折等损伤。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还具有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先登6号快线项目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纠纷,双方进而推搡、抓扯,后彭某某将邓某某从挡墙上推下致其摔倒,造成邓某某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状突小片撕脱性骨折等损伤。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某某一次性赔偿邓某某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邓某某对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弋 萌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谢淑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