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东,李维生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抢夺、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2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树市红星乡红星村王某某家,将其仓房里边的1500斤““夜来香””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夜来香””价值人民币7275.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树市红星乡红星村王某某家,将其仓房里边的1500斤““夜来香””盗走。经鉴定,被盗““夜来香””价值人民币72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和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失主王某某报案称:2011年11月21日早7时许,其发现自家仓房被撬开,里边的31包约2500斤““夜来香””被盗。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22日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8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榆树市公安局八号派出所投案。2015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榆树红星乡红星村被抓获。3.谅解书、退赔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李某某、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王某某对李某某、李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的任何责任。4.榆树市公安局八号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代作案的车辆,案发后在榆树二手车市场已卖掉,不记得买车的人和住址,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此车辆的下落。5.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李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李某某无前科劣迹。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李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9月27日刑满被释放。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李某因盗窃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上网列逃。因抓获于2016年1月1日被撤销网逃。(二)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夜来香””每斤价格4.85元,1500斤”夜来香”价值人民币7275.00元。(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还叫“张大三子”。2012年年初,红星乡居民李某找到我说他和八号一个叫李三子的一起偷了王某某家的”夜来香”,现在这事被人家知道了。他和李三子想拿出10000.00元钱赔偿人家,害怕王某某不要,想让我去说说情,我说这事我能去跟王某某说,但是这是刑事案子,你俩抓紧去派出所投案。李某给我拿了10000.00元钱。我当天就找到王某某说李某和李三子给你拿了10000.00元钱,这钱算是赔偿给你的损失,赔偿你之后他俩去派出所投案,王某某也没说啥,我就把这10000.00元钱给王某某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家一共种了两垧半地的”夜来香”,秋收后我共收了131包的”夜来香”,放在了我家下屋仓房里,2011年11月20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我回家把仓房都锁上了,后来半夜1点多我听到屋外有动静,我没起来。今天早上我起来就发现我家仓房锁头被撬开了,里面的”夜来香”被盗了31小包,大约1500斤左右。后来偷我家”夜来香”的人托我们屯子的张某某找我,说要赔偿我家被盗”夜来香”的损失,给我送来10000.00元钱,说偷我家”夜来香”的是我们屯子的李某和八号双山村的李某某,他俩想从轻处理,先把我家的损失赔偿了,然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理,既然他们赔偿了我的损失,钱我也收到了,我就不再追究他们的责任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我卖给李某某一台面包车。2011年冬天,李某某上我家写卖车协议时路过我们屯王某某家,李某某看见王某某家晾晒”夜来香”,他就问我是什么,我说叫”夜来香”。李某某就说咱们整点,当时我知道李某某想偷,我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开着卖给李某某的面包车拉着他去了王某某家,李某某翻墙进了王某某家院里,把王某某家仓房门打开了,然后从仓房里把”夜来香”搬到墙边,我在院外墙边接着,把”夜来香”往车里装,就这样我们一共偷了31包”夜来香”,之后我开着车就和李某某拉着”夜来香”走了,我们把车开到了榆树市弓棚镇我临时租住的平房,把偷来的”夜来香”卸在了我租住的平房里。第二天,我们找到一个收”夜来香”的人,把从王某某家偷来的”夜来香”卖了7000.00多元,我和李某某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00多元钱,钱让我花了。我俩偷完”夜来香”没几天红星村的村书记张某某找到我说你知不知道找你啥事。我说不知道,他说你认识王某某的弟弟王三吗。我说认识,他说那你知不知道我找你啥事。我说知道了,他说这也不能是你自己干的,我说是我和李某某干的。之后我们就找到李某某,张某某就说这都是亲戚,私了得了,我和李某某也同意了。王三说让我俩拿10000.00元钱,我和李某某一人出5000.00元。当时红星村社主任宋继同和村会计李国、治保主任张彪都在场,他们都知道这事。我和李某某给完钱后说是不是应该给我们出个手续,王三说不用。后来我就去外地打工了,公安机关将我列为网上逃犯了。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我通过买李某的面包车和李某认识了,后来来往很多,处的不错。2011年11月20日晚上9点多,他找到我说用趟车,我就和他去了,他将我领到他住的红星大七号屯,在最后趟街一家西房山那停下了,他说这家下屋有”夜来香”,要去偷,问我是要车费还是一起整,我开始有点犹豫,怕出事,他说没事他处理,我为了整俩钱花,我就同意和他一起整了,他让我在墙外等着接货,顺便看着点人,之后他从西侧院墙跳进院,不一会他就往出扛成编织袋的”夜来香”,他一袋一袋从墙里扔到墙外,我在墙外一袋一袋接过来装到面包车上,当时没细查,大约30袋左右,每袋四五十斤,车装满后我俩就拉着”夜来香”到弓棚街里李某找的民房,将”夜来香”卸那了。过了三四天李某给我3000.00元钱,他说”夜来香”卖了6000.00元钱,具体卖哪我不知道,这钱就让我花了。后来我将盗窃时开的面包车在榆树二手车市场卖给了一个30多岁的男的。过了好长时间,有一天李某找到我说,我们偷”夜来香”的事犯了,被盗的王某某现在通过人找到他了,如果不给对方损失的话这事要大,他就领我去了红星村的村部,找到一个叫张大三子的人,李某说张大三子和王某某关系好,我和李某每人出5000.00元钱,共给了张大三子10000.00元钱,让张大三子给王某某,算是我和李某的赔偿,当时就我们三个人在场,我俩让张大三子给我们俩求求情,别追究我们俩了。张大三子说这个钱可以转交给王某某,也可以代表我俩向王某某赔礼道歉,但是这件事王某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了,这事和打架斗殴不同,不能调解,让我俩去公安机关投案,争取宽大处理,我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均无异议。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互有分工,虽在进院扛或在墙外接”夜来香”一节上相互推诿,但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盗窃,作用相当,不影响其主犯的地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分别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面包车变卖所得价款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车价款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利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