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连英与黄祖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英,黄祖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5号原告吕连英,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64。委托代理人:罗东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祖鑫,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5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中伟。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公司员工。原告吕连英诉被告黄祖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梁晓丹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鑫、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连英诉称:2015年9月30曰11时许,被告黄祖鑫驾驶粤EEM9**号轿车,行至廉江市石城镇金步村路段与原告吕连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力车(发130822573)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祖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连英无责任。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原告的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黄祖鑫负责支付。2.双方车辆修复费由被告黄祖鑫负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1天,用去了医疗费13138.21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38.24元;2、误工费4640元(76.07元/天×住院61天);3、护理费9760元(80元/天x住院61天x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x住院61天);5、营养费1830元(30元/天x住院61天);6、交通费500元;7、电动车损失费2200元(电动车总价值2000元、鉴证费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8168.2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获解决,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68.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户籍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已用去的医疗费用、住院情况、时间及住院时护理人数;3、原告的电动车合格证、购车收据、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情况、车辆合法手续及车辆损失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5、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驾驶员情况、车辆情况及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黄祖鑫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现场照片中反映原告吕连英没有戴头盔,且原告吕连英没有提供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交警未记载黄祖鑫违反了何规定,直接认定黄祖鑫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合法,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吕连英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认定黄祖鑫承担次要责任。2、保险情况:商业险保单14180253900082418667,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单信息2015-05-1300:00:00起2016-05-1223:59:59止,交强险14180253900082418673,保单期间:2015-05-1300:00:00起2016-05-1223:59:59止。3、医疗费13138.24元,根据清单,我司仅在清单内的社保范围报销比例承担按责责任,超过部分不应支持。4、误工费464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不应支持。5、护理费9760元,原告诉求的标准过高,按两人护理,不合理,应按一人计算。6、营养费1830元过高,最多不超过500元。7、交通费500元,无任何票据,不应支持。8、鉴定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9、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确认。本院查明:黄祖鑫驾驶的粤E×××××号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黄祖鑫,2015年4月30日向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5年9月30曰11时许,被告黄祖鑫驾驶粤EEM9**号轿车,行至廉江市石城镇金步村路段与原告吕连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力车(发130822573)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祖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连英无责任。该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1.原告的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黄祖鑫负责支付。2.双方车辆修复费由被告黄祖鑫负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1天,用去了医疗费13138.21元。因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其医药费等其他损失合计38168.24元得不到赔偿,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祖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连英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吕连英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确定吕连英用去医疗费13138.24元。2、误工费。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按照农、林、牧、渔、水利业27766元/年收入标准,住院61天,计得4640元(27766元/365天×61天)。3、护理费。根据医院要求二人护理原告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9760元(80元/天×6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得6100元(100元/天×61天)。5、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建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给原告,计得1830元(30元/天×61天)。7、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维修费发票、鉴证费的发票。可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鉴证费用去200元。原告吕连英以上损失合计38168.2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1068.2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14900元;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鉴证费用200元。被告黄祖鑫驾驶的粤E×××××号车向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祖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给原告。原告车辆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黄祖鑫负责赔偿。被告黄祖鑫、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吕连英损失37968.24元。二、限被告黄祖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连英车辆鉴定费损失200元。上列一至二项判决,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元,由被告黄祖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丹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