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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乔威凯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威凯,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5民初字第659号原告乔威凯,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盛世春秋旅行社导游,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李杰,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原告乔威凯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威凯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承诺2015年10月还清原告的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乔威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5年10月份还清”。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称被告至今未向其归还借款,遂主张上述实体权利。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现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就借款支付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届满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系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并自担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威凯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潘潘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武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