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豆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女,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广东,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豆某某伙同赵士国(在逃),将李某从北京诱骗至淮阳县王店乡后赵村其家中,在明知李某在湖北老家有家庭的情况下,将李某以一万元(实收)的价格卖给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刘庄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媳妇。李某在刘某甲家中居住两天后,刘某甲于李某的家人联系,得知其家人不愿意让李某留在淮阳,随后将被害人李某送至豆某某家中。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属于法盲,主观恶性较小,没造成后果。2、有投案自首情节。3、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4、被告人无前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豆某某伙同赵士国(在逃),将李某从北京诱骗至淮阳县王店乡后赵村其家中,在明知李某在湖北老家有家有丈夫的情况下,将李某以10000元(实收)的价格卖给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刘庄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做媳妇。李某在刘某甲家中居住两天后,刘某甲与李某的家人联系,得知其家人不愿意让李某留在淮阳,将被害人李某送至豆某某家中。后被告人豆某某将被害人李某送至派出所要求派出所把李某送回老家,并在派出所如实的陈述了事情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苑某、谭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豆某某主动将被害人李某送至淮阳县王店乡派出所,要求派出所将被害人李某送回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被告人豆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