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滨��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魏某先后三次容留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在沾化区下洼镇曹庙村魏某家的原门诊药房内吸食二次,在沾化城区鸿运宾馆房间内吸食一次。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魏某先后三次容留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在沾化区下洼镇曹庙村魏某家的原门诊药房内吸食二次,在沾化城区鸿运宾馆房间内吸食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两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立案情况。(2)发破案经过一份;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本案是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下洼派出所民警在办理魏某吸毒案中发现。(3)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魏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下洼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记录及行政处罚卷宗一宗;证��被告人魏某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5)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下洼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下洼派出所办案区发生火灾,造成物证保管室内保管物品被烧,该案中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毒品被烧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指认笔录两份、现场指认照片十张;证明被告人魏某容留马某吸毒场所为沾化区下洼镇曹庙村原门诊药房房屋及沾化城区鸿运宾馆。(2)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沾化分局民警通过对被告人魏某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有疑似吸毒工具(吸壶、玻璃管、塑料管)一套、冰毒一袋。3.物证物证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人魏某随身携带的吸毒工具(吸壶、玻璃管、塑料管)一套及冰毒一袋。4、鉴定意见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093号一份;证明在送检的魏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魏某三次容留其吸毒,一次是在沾化西城鸿运宾馆,两次是在沾化区下洼镇曹庙村原门诊药房房屋。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其在沾化区下洼镇曹庙村自家的原门诊药房房屋内容留马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份其在沾化西城鸿运宾馆容留马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29日晚,其在沾化区下洼镇曹庙村自家的原门诊药房房屋容留马某吸食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廷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胜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