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王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余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明。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0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注册地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但其注册地早已无员工,注册地也没有实际经营,上诉人现在的实际办公和生产地址在福建省南安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光明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均认可双方原为劳动关系,而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均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王光明的工作地点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解 童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