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第18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邓州市文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正侧面照、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鉴定意见通知书、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追究后,再次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七)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付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兼)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