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庄河市徐岭镇恒晟农资经销处与宋言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徐岭镇恒晟农资经销处,宋言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983号原告:庄河市徐岭镇恒晟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尹福文,系该经销处经理。被告:宋言章,男。原告庄河市徐岭镇恒晟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为徐岭恒晟农资经销处)诉被告宋言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徐岭镇恒晟农资经销处的经理尹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言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药品买卖货款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药款2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4年春节过后就给钱,至今,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言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宋言章在原告徐岭恒晟农资经销处购买农药化肥。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药款未给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言章在原告庄河市徐岭镇恒晟农资经销处购买农药尚欠货款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言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言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徐岭镇恒晟农资经销处欠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宋言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