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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分公司与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分公司,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32号原告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负责人曹安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分公司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徐孝惠,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郭建钢,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增亮,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副厂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韩志勇,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保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与被告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以下简称包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于慧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徐孝惠,被告包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亮、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外经公司负责人曹安志、被告包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钢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枕木合款162770.00元,期间偿还了102000.00元,尚欠60770.00元至今日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枕木款607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钢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枕木。2009年12月经结算欠原告枕木款162770.00元,后给付了102000.00元,尚欠6077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将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的诉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07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呼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分公司枕木款60770.00元。案件受理费1319.00元,由被告包钢综企(集团)铁路实业总厂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斌审 判 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于慧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