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生与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98号原告:杨春生。被告:刘磊。原告杨春生与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生诉称:刘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我处借款9万元,用于做花生机。当时约定用刘磊家中的20台花生机做抵押,并给我出具欠具一枚。现花生机都被刘磊卖掉,欠款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人刘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刘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杨春生借款9万元,用于做花生机。当时约定用刘磊家中的20台花生机做抵押,并出具欠具一枚。但是欠款至今没有给付。故杨春生诉至本院,要求人刘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磊给杨春生出具的借据一枚及杨春生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刘磊向杨春生借款9万元,应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刘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就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杨春生要求刘磊还款,有刘磊出具的借据为凭,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对于还款时间亦无约定。杨春生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杨春生的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