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5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德友与彭明祥,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友,彭明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880号原告陈德友,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荣华(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祥,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德友与被告彭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友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友诉称,2012年11月8日,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灏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重庆灏晨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同年11月19日,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明祥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彭明祥。彭明祥承建工程过程中在陈德友处购买砂石共欠货款301888元,彭明祥并出具了欠条。货款后经陈德友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一、由彭明祥支付货款30188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彭明祥负担。被告彭明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灏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重庆灏晨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同年11月19日,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明祥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彭明祥。彭明祥承建工程过程中在陈德友处购买砂石共欠货款301888元。2014年7月23日,彭明祥向陈德友出具欠条载明:“今有重庆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梁灏晨项目部负责人彭明祥欠砂石料供应商陈德友砂石料货款大写叁拾万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整,小写301888元。注:此前所有的票据,借(欠)款全部作废。”。该款后经陈德友催收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陈德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彭明祥向陈德友购买砂石料,有彭明祥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陈德友可随时要求彭明祥给付货款。彭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陈德友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陈德友要求由彭明祥给付货款30188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友货款3018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本息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被告彭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平代理审判员 李坤人民陪审员 雷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欣 来源:百度搜索“”